原告:蔡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春荣,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小闸口村一组58-1号。
原告蔡丽萍诉被告庄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000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次,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98,000元、2016年3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6年9月26日转账46,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出具总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息2%,到四月底归还100,000元,五月底归还1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19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庄春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丽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约定利息月息2%,到四月底先还拾万元,五月底再还拾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原告实际出借被告19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蔡丽萍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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