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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3人与青冈县电业局、齐某等3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系徐广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姬桂荣(系徐广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徐文婷(系徐广有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青冈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士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该局职员。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段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白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娄海发,黑龙江省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姬桂荣、徐文婷与被告青冈县电业局、齐某、段有利、白雪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青法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原告姬桂荣,被告青冈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齐某、段有利,被告白雪林及委托代理人娄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姬桂荣、徐文婷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1点30分,驾驶员白雪林驾驶青贮收割机在青冈县民政镇保安村玉米地里进行青贮收割作业,在机车道上转弯准备继续作业时,因被告青冈县电业局万伏高压输电线路过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高度,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致使收割机出料桶侧端在空中与高压线路接触,在现场协助收割作业的受害人徐广有被电流击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广有受雇于被告齐某、段有利,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由于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所管辖的高压电线高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徐广有死亡,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根据国家和发展委员会2005年2月14日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对经过不同区域的高压配电线路的导线与地面和附近建筑物的距离都有相应的规定。该《技术规程》规定,对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当是5.5米。而原告机车出料口的最高高度是4.65米,之所以能刮到被告的高压线,说明被告的高压线的高度不足4.65米,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767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U盘一份,里面有录像,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安监局、农机局、电业局勘验现场录像。证据二、依申请调取的2014年9月20日农机局农机事故卷宗,根据农机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勘验照片以及恢复现场草图说明,明确“刮断电线连接点到地面垂直距离5.1米,机车出料筒最高处到地面高度4.65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青冈县电业局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5.5米。证据三、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徐广有死亡证明,意在证实徐广有死亡原因。证据四、徐广有及本案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74767元。
被告青冈县电业局辩称,对徐广有系电击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死者本身存在过错,做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收割机刮到高压线的情况下,明知有危险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死者本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电业局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事发现场高压线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此次庭审中申请2014年9月20日事故勘验现场的电业局职工李冬石出庭做证,李冬石可以证实:2014年9月21日农机局及安监局对事故线路进行测量,电业局给出的测量杆的读数为5.95米,同时通过现场录像也可以听见李冬石对测量杆的读数为5.95米,但是农机局现场笔录中没有采信;二、事故车辆无牌照,驾驶员白雪林没有驾驶证,跨区作业,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没有通知高压线的管理者电业局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司机驾驶进行改装的车辆因为升降出料口被固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管理者齐某、段有利承担责任。三、事故车辆司机白雪林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由驾驶者白雪林承担死者的赔偿金。
被告电业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证人李冬石证词证实2014年9月22日农机局、安监局及证人对青冈县电业局管理的丰收支一至二号杆C项线路对地距离进行测量,第一次测量绝缘尺杆与导线保持一定距离,测量读数为5.4米,第二次测量绝缘尺杆与导线接触,测量读数为5.95米。此数据有视频可以证实。证人李冬石的证言可以说明电业局的高压电线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是农机局现场草图及现场勘察所记载的“刮断电线连接点到地面垂直距离5.1米”。证据二:提交证人李冬石证词“去事故现场时,事故地点西3-4米的正对线路下有一堆20-30cm厚度的玉米叶”。证据三:青冈县电业局“交叉跨越及对地距离测量记录”一份,意在证实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被刮断的高压线三年测量值都符合国家标准,并有测量人签字。证据四: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40分电业局、安监局对丰收支一至二号杆C线路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1-2号杆A、C相边线对地距离为6.2米;5-6号杆A、C相边线对地距离为5.81米.这份证据可以推翻农机局现场测量,农机局的现场测量“刮断电线连接点到地面垂直距离5.1米”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被告齐某、段有利辩称,事故中的哈尔滨东金戈梅利牌青贮玉米收割机是我们共同租赁经营的,雇佣白雪林驾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无异议,事发时齐某、徐广有在现场指挥作业,因段有利不是当天值班,同时又是晚班司机,事发时不在现场。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发生在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范围内,被告的架空输电线路与地面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青冈县电业局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应当由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雪林辩称,其具有收割机驾驶资格,并当庭提交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处置得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此类案件适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且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架空高压线高度过低,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由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其无责任。
被告白雪林向法庭提交驾驶证,用以反驳电业局的主张,证实自己有拖拉机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白雪林驾驶被告齐某、段有利共同租赁经营的哈尔滨东金戈梅利牌青贮玉米收割机在位于青冈县民政镇保安村冯家屯南玉米地中进行青贮玉米收割作业,收割机出料筒被固定,齐某、段有利雇佣徐广有在现场协助收割作业,齐某在现场指挥作业,段有利未在现场。当收割机到达地头在机耕道上转弯准备继续作业时,收割机出料筒与青冈县电业局经营的10千伏架空高压输电线路接触,徐广有被电流击中,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青)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称:死者徐广有左上臂及两足背侧有电流灼伤痕迹,眼睑结合膜有点片状出血点,解剖见心脏及两肺浆膜层均有点片状出血点。其左上臂创口边缘及创腔内均呈炭黑样改变、两足背侧均有不规则形状灼伤,边缘呈炭黑样改变,符合电击伤特征。鉴定结论:死者徐广有生前系电击死亡。2014年9月21日,青冈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测量,事故收割机出料筒最高处到地面高度为4.65米,事发地刮断架空高压电线连接点距地垂直距离为5.1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非居民区为5.5米。
另查明,受害人徐广有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42周岁;母亲姬桂荣,事发时年满64周岁;妻子蔡某某;女儿徐文婷,事发时年满3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青)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冈县农机监理站2014年第001号农机事故案卷,青冈县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杜庆波、徐贵友当庭说明,青冈县安监局2014年9月20日出席事故现场于达局长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方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青冈县电业局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对高压输电线路致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经营者无过错,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原告方无须对被告青冈县电业局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方仅须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死者徐广有鉴定结论是其生前系电击死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青冈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系原告白雪林在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时刮碰电线致使受害人徐广有意外身亡。被告青冈县电业局庭审中亦自认,系事故收割机将青冈县电业局管理的丰收支一至二号杆C项线路刮掉致正在收割作业的徐广有触电身亡。对该损害事实,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9.20事故导线现场测量情况”用以证实事故现场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该记录中的高压线高度与青冈县农机监理站事故卷宗记录的高度不一致,因该记录系被告青冈县电业局自行测量所得,距事发已半月有余,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及证据的效力来看,对2014年10月8日电业局及安监局的测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提交了证人李冬石的两份书面证词,李冬石亦出庭作证,证实农机局测量现场时在现场笔录上测量人拒绝签字,所以对农机局的现场勘察及测量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距离5.1米予以否认,庭审中农机局现场勘察人员杜庆波、徐贵友出庭进行说明,根据国务院563号令农机事故由农机局出席现场,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赋予农机局职权,对于现场勘察及草图是真实的还原事故现场,事故高压线恢复后对地面垂直距离5.1米是现场所有人,包括安监局人在一起进行的排尺测量。对于农机局的现场勘察,安监局出具了书面说明,对2015年9月21日农机局勘察现场,安监局予以认可。农机局勘察现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言,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所以对证人李冬石的证词,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青冈县农机监理站事故卷宗记录及青冈县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杜庆波、徐贵友当庭说明,事故收割机出料口高度最高为4.65米,本起事故系收割机出料口接触高压线所致,因此对被告青冈电业局事发现场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收割机是否有牌照,是否系跨区作业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白雪林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认定,故对被告青冈县电业局的其他主张亦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在事故发生地及附近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却以架设电力设施符合规程要求为抗辩事由,缺乏证据支持。由此,被告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受害人徐广有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某、段有利作为雇主明知高压输电线路经过作业区,被告齐某在现场指挥作业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受害人徐广有电击身亡均负有责任。受害人徐广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输电线路的危险性,而在机车刮蹭线路时处置不当而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司机白雪林受雇于齐某、段有利,基于雇佣关系白雪林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齐某、段有利承担30%责任,受害人徐广有承担2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203元/年×20年=484,060元,原告主张39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3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徐文婷出生于2010年10月10日,事发时年满3周岁。即17,152元/年×15年=257,280元,原告主张212,430元);丧葬费20,39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88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4,440.5元);受害人徐广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74,7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冈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桂荣、蔡某某、徐文婷各项损失337,383.50元;
二、被告齐某、段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姬桂荣、蔡某某、徐文婷各项损失202,430.10元;
三、驳回原告姬桂荣、蔡某某、徐文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由原告姬桂荣、蔡某某、徐文婷负担2,109.60元;由被告青冈县电业局负担5,274元、被告齐某、段有利负担3,1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宋丽丽
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

书记员: 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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