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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亚芬、徐虹等与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亚芬,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徐虹,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阎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思华,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潘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红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伟清,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江漪,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应慧玲,女,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林美芳,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葛一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贇,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延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亚芬、徐虹、阎麟、陆思华、潘兵、陈红石、王伟清、江漪、应慧玲、林美芳与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房产)、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及原告陆思华,被告大发房产和被告江苏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及被告大发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亚芬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和B区二层中被拆除的承重结构恢复原样,并作必要的加固处理,且上述处理应通过检测单位验收合格。事实和理由:十原告系凯润金城小区业主,凯润金城小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258弄、四川北路XXX号、四川北路XXX号。其中东宝兴路系住宅,四川北路XXX号系办公楼,四川北路XXX号系商场。住宅和办公楼建于商场之上,同属一个建筑区域。四川北路XXX号建筑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大发房产。2018年5月,商场开始装修,具体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苏建华。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和B区二层中的承重结构予以拆除。经政府部门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拆除部位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结构构件被拆除;2、被拆除的结构构件均为房屋承重构件,拆除行为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并对房屋安全性造成影响;3、建议按照原样进行修复,并作必要的加固处理。因两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对楼上住宅的建筑安全造成了侵害,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发房产辩称,其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地下一层到四层的所有权人,门牌号是四川北路XXX号。前期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2018年9月正式施工。被告江苏建华是分包的施工单位,与大发房产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总包方是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原告曾向相关行政机构申诉,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建交委)已经对被告此次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包括停工进行核查。如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现按照相邻权主张,但大发房产认为其实际已经获得了行政审批,目前状态是合法的,所以原告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整个案件涉及两块区域,一块是A区,是一号楼三层。另一块是B区,是二号楼二层。A区三层的施工是装修装潢和改造,装修装潢还没有结束,但拆除的承重结构已经恢复原状了。B区二层的承重结构没有恢复,因为根据审批文件,施工是有依据的,而且也做了现状的安全性评估,评估报告认为改造方案不影响整体结构的安全,且对抗震性也没有影响,没有建议恢复原状,故而没有安全隐患。两个区域的房屋改造装潢都申请了行政许可,装潢许可先拿到后进行了施工,当时的施工单位有一定的违规操作,可能为了抢进度。一号楼原先的改造方案也是申报过相关机构的,改造方案是经过权威部门设计通过的,而且当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施工方案规定的措施,唯一欠缺的是当时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审批过程中是初审通过,没有拿到正式批文。被告的施工行为都是严格按照合法的设计流程和加固方案操作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现在仍在施工的B区二号楼二层已经获得了改造的行政审批所有材料,而且也是完全按审批方案执行的。为谨慎起见,己方也委托了相同的评估机构对安全和防震进行了评估,结论是没有安全隐患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己方是按被告大发房产总承包方的分包进行的施工,目前施工还没有结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亚芬等十人系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弄XXX号业主,被告大发房产系上海市四川北路1611、1661号、东宝兴路XXX弄XXX-XXX号权利人。四川北路1611、1661号、东宝兴路XXX弄XXX-XXX号系不同门牌号的同一建筑区域,其中东宝兴路XXX弄XXX-XXX号系居民住宅,四川北路XXX号系办公楼,四川北路XXX号地下一层至四层系商场。2018年9月15日,被告江苏建华与科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科胜公司将上海凯鸿广场局部升级加固改造工程等所有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江苏建华完成,同时科胜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华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为总、分包关系。2018年10月24日,被告大发房产与科胜公司签订上海凯鸿广场局部升级改造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大发房产有意将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1661号的上海凯鸿广场局部升级改造区域幕墙工程对外发包,且科胜公司接受业主的发包招标条件,承包该工程。被告江苏建华在2018年施工过程中对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和B区二层的楼面房屋承重构件进行了拆除。经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同济大学质量检测站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沪房鉴(003)证字第2018-78-43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与建议为:1、现场检测发现,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1-8)、(1-9)、(1-D)、(1-E)轴区域楼面结构、B区二层(B-16)、(B-19)、(B-B)、(B-F)轴区域局部架空梁存在楼面结构构件拆除的现象。2、经现场检测及分析原始竣工图纸,房屋A区三层和B区二层所破坏楼面结构构件均为房屋承重构件,楼面结构构件拆除的行为破坏了房屋承重构件,对房屋安全性造成一定影响。3、建议对拆除的房屋结构构件按照原样进行修复,并作必要的加固处理。
  2018年11月,被告大发房产与上海同瑞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就上海凯鸿广场升级改造项目B区结构抗震检测鉴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2018年11月28日,虹口区建交委向被告大发房产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执法监督整改通知单,该通知指出被告大发房产参建的上海凯鸿广场局部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装饰工程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将三楼靠西侧的楼板开凿了一个约5*8米的孔洞,在二楼的转角处(正门上方)切割了4根混凝土圈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被告大发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整改完毕。
  2018年12月3日,经同瑞公司委托,同济大学质量检测站作出沪房鉴(003)证字第2018-506号及2018-506-1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2018-506-1号报告检测结论与建议称,四川北路凯鸿广场1661号A区裙房局部结构安全情况的检测表明,房屋建筑结构情况与原始竣工图纸基本相符。个别混凝土梁开裂,建议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对其进行必要的修复处理。结构承载力计算结果表明,房屋局部改造区域满足承载力的计算要求。按照方案进行装修改造,局部承重构件会发生变化,施工过程中应增设临时支撑,改造区域新增结构与原有结构应可靠连接,确保施工工程安全可靠。现场检测和计算分析结果表明,装修改造后,房屋局部结构能满足正常使用下的结构安全性要求。2018-506号报告检测结论与建议称,四川北路XXX号凯鸿广场B区裙房结构安全检测表明,房屋建筑结构情况与原始竣工图纸基本相符。按照方案进行装修改造,局部承重构件会发生变化,施工过程中应增设临时支撑,改造区域新增结构与原有结构应可靠连接,确保施工工程安全可靠。经过合理的设计及施工,局部承重构件的变动不会影响整体结构的安全。现场检测和计算分析结果表明,装修改造后,房屋局部结构能满足正常使用下的结构安全性要求。考虑到房屋B区存在抗侧力结构变动,建议委托专业单位对房屋结构进行抗震鉴定。
  2018年12月5日,同瑞公司出具四川北路XXX号凯鸿广场B区裙房结构抗震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与建议称,抗震措施鉴定结果表明,裙房部分构件作适当的加固处理后,其整体抗震性能满足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现有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规程》(DG/TJ08-81-2015)关于B类建筑(后续使用年限40年)的要求,且不低于原设计标准的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裙房局部改造未对结构整体抗震性能造成影响,房屋抗震性能未被削弱,其装修改造方案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大发房产获得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上海凯鸿广场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24日,被告大发房产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科胜公司)获得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上海凯鸿广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1月11日,虹口区建交委向被告大发房产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出被告大发房产于2018年10月12日在上海凯鸿广场局部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装饰工程装修过程中存在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9年1月25日,大发房产回复虹口区建交委报告称:1、对于擅自在三楼靠西侧楼板开凿了一个约5*8米的孔洞,其以依据规范落实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孔洞的复原工作(附图片);2、对于B区二楼转角处(正门上方)切割了4根混凝土圈梁,该部分施工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4日取得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申报。现上述内容已按检查要求整改完毕。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该意见回复上盖章,并备注称上述问题已整改。
  2019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科胜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表示同意其整改报告和落实的措施,准予自2019年2月21日起恢复施工。
  因十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系争房屋承重构件的行为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并对房屋安全性造成影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起诉状上所列原告为十四名,除本案十原告外,尚有郑怡、上海腾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毛丽娟、何莹,其中郑怡、何莹书面向本院表示并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海腾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毛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获得其委托授权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诉状所列原告身份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大发房产提出其已按虹口区建交委要求将四川北路XXX号A区裙房承重结构恢复原状,原告则表示“上述问题已整改”的意思表述不完整,文字的书写晚于盖章,不排除有其他人书写的可能,且原告间对文字的理解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故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构抗震鉴定报告、整改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执法监督整改通知单及意见回复、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所居住的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与四川北路XXX号商场系不同门牌号的同一建筑区域。根据房屋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被告大发房产拆除四川北路XXX号A区三层和B区二层楼面结构房屋承重构件的行为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对系争房屋安全性造成一定影响,应对拆除的房屋结构构件按照原样进行修复,并作必要的加固处理。虽然房屋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后期检测报告中表示如按被告的方案进行装修改造,局部承重构件会发生变化,施工过程中应增设临时支撑,改造区域新增结构与原有结构应可靠连接,确保施工工程安全可靠。经过合理的设计及施工,局部承重构件的变动不会影响整体结构的安全,但上述结论并未否定被告拆除系争房屋承重结构的事实,且被告能否增设临时支撑,改造区域新增结构与原有结构可靠连接,确保施工工程安全可靠等均为目前不能确定的因素,无法确保系争房屋的安全性,故被告大发房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大发房产系四川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故其应当对拆除系争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承重结构的破坏即为整改通知单所指出的将三楼靠西侧的楼板开凿了一个约5*8米的孔洞,现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在被告大发房产的意见回复中证明上述问题已整改,原告称该意思表述不完整,文字的书写晚于盖章且不排除有其他人书写的可能,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按整改通知单要求将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开凿的孔洞复原,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四川北路XXX号裙房A区三层的承重结构复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B区二层中被拆除的承重结构恢复原样,并作必要的加固处理;
  二、驳回原告蔡亚芬、徐虹、阎麟、陆思华、潘兵、陈红石、王伟清、江漪、应慧玲、林美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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