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人舟,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星旧机动车经纪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WONGCHEEKE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人舟与被告上海利星旧机动车经纪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人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9日原告蔡人舟与被告利星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2019年10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人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人舟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技术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人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人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利星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被告利星公司退还原告蔡人舟购车款79,000元;3.被告利星公司赔偿原告蔡人舟经济损失共计18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蔡人舟与被告利星公司闵行分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二手车的车型为奔驰smart,车架号为wmeej8aa6dk670298(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价款为63,000元。被告利星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编号为02373的smart认证证书,显示:系争车辆车龄小于5年,无结构性损伤,无涉水事故。2018年3月2日原告完成系争车辆过户。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支付15,000元给被告利星公司的销售代表曹晓洋。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支付6,000元给被告利星公司的销售代表曹晓洋。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给被告利星公司6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利星公司的销售代表曹晓洋退还原告2,000元。除了车价款外其他的费用被口头告知为上牌费、装潢费、保险费等费用,这部分费用均未给出具发票。2019年3月原告拟出售系争车辆,经第三方数据平台查博士app得知系争车辆在2017年11月23日有过出险事故,事故显示为该车行驶受损,在转弯时与非机动车相撞,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事故总金额为22079元。系争车辆出险后,在4S店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共计10项。其中影响较大的两项为:左前立柱/A柱整形修复和左侧底大边整形修复。原告认为,系争车辆在2017年11月23日所受损伤程度构成结构性损伤。结构性损伤是行业性概念,其包括有三种情形:1.有明显变形未修复,影响车辆使用;2.有钣金修复痕迹;3.有明火切割或者焊接修理的痕迹;只要符合上述一项就属于结构性损伤。现系争车辆存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被告在销售系争车辆的过程中,从未提及该车的出险事故和维修记录,首先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其次在明知系争车辆做过左前立柱/A柱整形修复和左侧底大边整形修复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该车无结构性损伤的认证证书,构成销售欺诈,且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了合同第5条第一款,故要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系争车辆,被告退购车款79,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00元。在原告向相关保险公司核实后,原、被告曾在闵行区消保委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相关维修项目,但拒不提供完整的书面维修记录,调解宣告失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利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63,000元,另还向被告支付了上牌服务费1,500元,装潢费(行车记录仪)2,000元,代办保险费3,500元。剩余9,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中介为原告在大连上辽宁车牌支付给中介的费用。原告所述2017年11月23日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过维修的事实属实,但该事故是系争车辆在行驶掉头过程中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在系争车辆的左前部,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员伤情较轻,花费医疗费79元,这样的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系争车辆结构性损伤。系争车辆为二手车,被告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验车,确认不构成结构性损伤才收购。被告也向维修系争车辆的4S店调取了维修记录,明确不构成结构性损伤。结构部件发生断或裂,才属于结构性损伤,其余碰擦造成的车损不属于结构性损伤范畴,本案系争车辆A柱没有发生断和裂,故不属于结构性损伤。对A柱的维修项目只是整形修复,修复价格只有1,800元,如果是断裂,修复价格会更高,大约需要七八千元,人工费也会更高。被告当时收购系争车辆与出卖给原告的差价只有3,400元,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消法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只有故意隐瞒、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才构成欺诈,但原、被告买卖的整个过程透明公开,销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过原告维修记录,维修告知也不是必要事项,因为维修记录原告均可以查到,是无法隐瞒的。原告所称结构性损伤的情形是明显变形,但系争车辆不存在明显变形;而钣金修复的结构性损伤只包括12个部位,系争车辆A柱与C柱不存在钣金修复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是不成立的,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蔡人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2.《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在购车时被告作出承诺该车没有结构性损伤。
3.银行转账凭证和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9,000元。
4.出险事故报告,证明系争车辆在2017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维修的事实。
5.维修记录报告,证明系争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进行过整形修复,存在结构性损伤。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费用是70,000元,包括3,500元保险费用,1,500元服务费,装潢费2,000元,车价款63,000元。另9,000元系上外牌费用,属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私下交易,该9,000元也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故不认可。
被告利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2.销售发票(上家);3.车辆整备费发票车及工单;4.车辆过户费(转出)发票及清单两份;5.车辆认证检测费用发票及工单;6.五星延保合同、发票及明细;7.拖车费对账单;首先证明系争车辆为二手车,出售给原告前系争车辆收购成本为59,504.99元,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63,000元,毛利润为3,495.01元,属于极其微薄的合理企业经营利润。其次证明被告以其汽车专业知识,经验及真实的主观认知收购系争车辆,并如实按车辆真实现状向原告出售,销售过程客观透明,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事实以及实施欺诈行为的合理动机。
第二组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9.事故照片;10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1.门诊费票据;12.维修账单,证明2017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非常轻微,不可能造成系争车辆结构性破坏;且通过具体的维修项目和费用也充分表明系争车辆维修并不涉及结构性损伤。
第三组证据:13.机动车定损报告;14.照片一组。证明系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常轻微,不可能发生结构性损坏。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原告方需核实。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案外人受伤花费医疗费79元并不能证明车损的程度。结构性损伤特点是影响经济价值,不是以车辆扭曲来认定损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2018年1月30日原告蔡人舟与被告利星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码为:WMEEJ8AA6DK670298的smart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原告蔡人舟按约向被告利星公司支付了车价款63,000元、装潢费2,000元、上牌费1,500元、代办保险费3,500元。另原告还支付给被告利星公司工作人员曹晓洋9000元用于给系争车辆上牌。系争车辆于2018年3月2日转移至原告名下。
2.2018年1月30日被告利星公司出具给原告蔡人舟《认证证书》一份,该认证证书载明“……您所购置的smart认证二手车符合认证标准,达到以下四项认证前提条件:(1)smart乘用车,由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戴姆勒股份公司指定的合作伙伴进口(2)车龄小于等于5年,且累计行驶里程小于等于8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3)无结构性损伤(4)无涉水事故……”。
3.系争车辆曾于2017年11月23日发生过交通事故,致使系争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维修总金额为22,000元,修理项目栏中载明“左前叶子板拆装、左前车门壳拆装、左前门铰链校正、左前门升降机调整、左前立柱/A柱整形修复(小)、左侧底大边整形修复(大)、左侧底大边喷漆、左前门框架整形、左侧反光镜拆装、左侧围A柱喷漆”。系争车辆后被送至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的账单载明“……拆卸/安装左侧第一个车门……更换左前翼子板……拆卸/安装前部模块……更换左侧第一个车门……修理左前门框架……修理左门上下铰链……修理左玻璃升降机……修理左侧C柱……更换左侧车外后视镜……更换左门玻璃……修理左侧AB柱……喷漆准备及打磨……对左侧底大边喷漆……”。
4.诉讼中,经原告蔡人舟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系争车辆在2017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受损情况是否属于结构性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的《退卷函》。
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关于系争车辆在2017年11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车损是否属于“结构性损伤”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认证证书》对于“结构性损伤”的定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原告自认在2019年3月发现系争车辆曾发生出险事故,距其2018年3月2日系争车辆完成过户已近一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车辆是否存在“结构性损伤”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第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于系争车辆是否存在结构性损伤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充分、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车辆在销售时即存在结构性损伤的事实,目前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
关于被告隐瞒系争车辆存在的结构性损伤是否属于欺诈行为的问题。
由于原告主张系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的事实本院未予认定,相关前提丧失,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系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系争车辆存在结构性损伤,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关款项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给予原告3,000元的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蔡人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上海利星旧机动车经纪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人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原告蔡人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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