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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仲国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仲国,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仲国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设镇政府”)、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交通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国、被告建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黄伟、被告崇明交通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仲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年4月9号与被告签订的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第一条(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与第二份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第一条(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06.42平方米),并请求判令被告根据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面积123.59平方米进行协议补偿;2.置换房屋补偿协议第五条根据法院判决面积进行核定补偿;3.判令被告给予崇明交通委《告知书》内所涉及的所有奖励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设镇建设公路XXX号到2009号是1996年11月20日由建设镇政府统一建造的商住两用房。签订售房协议时,房屋前阳台面积包含在协议中,实际建造时,因考虑业主晾晒问题,由业主向建设镇政府交款购买后,重新设计并建造了后阳台及后围墙,之后后围墙内统一建成厨房。2018年4月初,由于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建设公路拓宽,原、被告签订第一份《置换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建设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按照113.42平方米面积进行回迁。然相同房型的1895号,因该户主无建房协议,建设镇政府拆迁办给予该户约121平方米面积补偿,超出原告7.26平方米,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进行信访。后建设镇政府根据部分户主在原建设房屋协议上手写标识后厨计算面积这一问题,告知原告需在已经签订的协议面积基础上进行纠错即取消后厨面积,若不签订纠错协议配合奖励金将被取消,且明确表示纠错后相同户型回迁面积相同。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签订第二份补偿协议,取消后厨补偿面积,并依约搬离房屋。但根据公示,与原告房型相同的1895号实际仍比原告多出7.26平方米补偿面积。根据1996年11月20日原告与建设镇政府签订的《农民街商住楼代建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106.42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售价965元,合计102,700元。后建设镇政府补充追加:房屋改装2,600元、后围墙1,300元、加阳台3,960元、幕墙玻璃1,000元。追加的四项进入重新规划并统一收款进行建设,但因后补建造,并未将新增面积写入协议面积。现原告认为,签订第一份补偿协议,由于同房型补偿面积不同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后建设镇政府进行纠错,采取威逼利诱、软磨硬泡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第二份补偿协议,然该份补偿协议建设镇政府取消后厨面积的同时亦没有将原告加建阳台的面积进行补偿,且相同房型相同补偿面积的公平公正亦未在公示中体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建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蔡仲国的诉讼请求。理由:1、建设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设镇政府响应崇明区房屋土地征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2018-02及建设公路拓宽所需,进行房屋安置,具体实施单位是崇明交通委,建设镇政府仅对面积进行认定,现原告对于补偿协议存在异议,属于原告与被告崇明交通委之间的纠纷。2、拆迁房屋面积的核定,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故应当追溯至90年代建房时,当时对于房屋计价、总额均按照代建协议书中认定的106.42平方米进行计算。现亦应按照代建协议书中记载的面积为基础事实。对于补偿协议的效力,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晓核定面积为113.42平方米的补偿协议已经作废,并签订核定面积为106.42平方米的补偿协议,对于106.42平方米的面积表示认可,并交出房屋。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属于受让取得,房屋转让时,原告按照106.42平方米的面积偿付代价。3、关于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显示建筑面积为123.59平方米,该面积是作为安置补偿财物的依据,并非测算安置房的标准。崇明区政府相关文件明确房屋面积由镇政府进行认定,且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资质上并无核定面积的权力。
  被告崇明交通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蔡仲国的第1、2、4项诉讼请求。理由:1、关于面积核定的依据,根据崇明交通委发布的《告知书》和相关法律规定,面积由镇政府进行核定。现建设镇政府根据代建协议书对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合法有据。崇明交通委根据政府核定面积与原告进行置换补偿。2、补偿协议是否有可撤销的情形。核定面积为114.67平方米的补偿协议,经原告同意已经作废且回收。后经原告认可进行修正,被告崇明交通委与原告签订了核定面积为106.42平方米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属有效且正在履行的协议。房屋置换结算表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基价等计算标准均按照106.42平方米进行,原告对此签字确认。故核定面积为106.42平方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对于原告的第3条诉请,奖励费的发放在履行过程中,现已办理相应的存款单,原告可自行前往相关部门领取。
  庭审中,原告蔡仲国表示2份补偿协议均是本人签订,但未曾领取相关奖励费也不知晓奖励费的发放正在履行。原告认为加建的后阳台、后围墙的费用是由户主交给政府后,政府统一规划建造,不属于违章建筑,由此产生的面积应当在拆迁过程中进行认定,且原告接受涉案房屋后,在原有面积基础上未曾增建,故原告坚持按照评估报告中认定的123.59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
  庭审后,被告建设镇政府提供书面补充意见:一、原告为建设公路动迁户对象,涉案房屋几经转让而得,属政府代为建造的“无证”房屋,竣工后进行市场运作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政府委托职能部门即建设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与房屋首任权利人陈敏签订代建协议书。房屋建筑总面积106.42平方米,房屋基价102,700元。二、2006年10月18日,涉案房屋转让给吴健龙。2007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转让给蔡仲国等人。镇土地管理所均办理了变更手续。三、对代建协议书上另作注明的相关项目费用明细等情况,其中有屋面改装费2,660元,后围墙1,300元,加阳台3,760元,幕墙玻璃1,000元等相关费用,累计房屋价格为111,620元。现经当时在职工作人员回忆,该费用是房屋竣工后,部分少数住户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改装、装修,政府为满足其合理要求,在房屋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答应进行装修,并按实收取工程预收款,施工由政府落实专业人员。后当时的房屋权利人陈敏再三要求将所付相关费用写在协议书上,建设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人答应并写上协议书。四、经对相关当事人调查、回忆,涉案房屋除对权利人进行了变更,协议的有关条款及事项包括房屋的建筑面积始终未作任何改变,故增加改装的工程项目包括阳台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按199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106.42平方米进行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11月20日,建设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作为甲方立约单位与乙方建房户陈敏签订代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代建房屋一开间,建筑面积106.42平方米,房号6号;二、乙方认定的6号房,计建筑面积106.42平方米(包括楼下楼上及公用部分),每建筑平方米售价965元,(包括前期费用)合计102,700元。房屋竣工后,为满足部分少数住户(含陈敏户)要求对相关部分进行改装、装修,政府向住户收取相关工程预收款后,落实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并根据陈敏夫妇要求,建设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人范本勇(已故)在代建协议书上注明:房屋基价102,700元、屋面改装2,660元、后围墙1,300元、加阳台3,960元、幕墙玻璃1,000元。2006年10月18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由陈敏变更为吴健龙。2007年10月24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由吴健龙变更为蔡仲国、贾晓红、蔡顺三人。上述变更信息由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所建设镇分所在代建协议书上注明并盖章。2015年1月26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再次变更为蔡仲国、贾召惠、蔡顺三人。
  因建设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蔡仲国于2018年4月9日与被告崇明交通委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中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后建设镇政府发现核定面积计算错误,经释明后,原告蔡仲国与被告崇明交通委于2018年5月初(落款时间仍为2018年4月9日)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同时崇明交通委收回核定面积为114.67平方米的补偿协议。
  另查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
  又查明,被告崇明交通委于2018年7月3日以原告蔡仲国名义在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存入2笔定期存款,分别为45,115.12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代建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根据原权利人陈敏与相关部门签订的代建协议书,载明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后为便利住户使用,由房屋权利人出资,政府统一规划施工,对涉案房屋进行改装,协议中注明相关费用,但未对建筑面积进行变更,仍为106.42平方米。后房屋权利人进行多次变更,代建协议书中内容均无变更。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显示建筑面积为123.59平方米,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有核定房屋面积的资质,报告显示面积仅用于核定地上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的价值。现建设镇政府依照相关政策根据代建协议书记载面积核定涉案房屋有效面积为106.42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蔡仲国与被告崇明交通委签订应安置建筑面积106.42平方米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该份协议之后,就涉案房屋所签署的第一份即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14.67平方米的补偿协议自行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崇明交通委给付奖励费,被告崇明交通委已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可自行前往相关部门进行领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仲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仲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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