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蔡伯华,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雷思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爱军。
委托代理人王玉康,男。
原告蔡伯华诉被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上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就本、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伯华诉称,2008年,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爱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金山区朱泾镇五龙村花流水40.5亩的土地从事桃树种植及经营,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承包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各得50%。2008年11月25日,原告交给沈爱军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82,250元。2009年4月24日,沈爱军注册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即被告)用来经营上述土地。自2012年,以上40.5亩土地开始盈利,但原告一直未能分配利润。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金山区朱泾镇五龙村经济合作社(下简称五龙村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租赁的40.5亩土地扩展到185.92亩,用于种植水蜜桃、翠冠梨等农作物。原告与被告一直口头约定,新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各自权益比例为50%。原告陆续向项目投资总计12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租赁费及项目运营成本。同时,原、被告同意将40.5亩水蜜桃每年收益全部投入到新增的翠冠梨项目中。直到2017年翠冠梨树开始创收。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签署了《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权利义务。2018年6月25日,沈爱军称该地块在生产期可采摘翠冠梨300吨,每斤市场价最低3.5元。按此标准计算,该种植项目年产值约为180万元。历年来,原、被告一直同意以40.5亩水蜜桃每年收益折抵整个项目的运营成本。参照2018年的产量和价格,2017年本种植项目利润暂定为180万元。原告有权主张其中的50%即9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分配收益,被告拒绝分配且拒绝承认原告50%收益分配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经营收益的50%,计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的120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投资的金额,而不是原告已经投资的金额。是原告趁沈爱军不注意时将加盖了公章的“乙方合计向甲方实际支付人民币”处空白的《协议书》擅自带回家,后未经被告确认实际投资金额,原告擅自填写了12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投资款分别为2008年11月25日支付的40.5亩土地流转费182,250元、2010年8月6日支付的5万元、2011年3月7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沈爱军40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的13万元,以上合计772,250元,离双方约定投入120万元还差427,750元。双方合伙十年以来,原告从不到合作社来过问经营情况,也不配合管理工作,全靠沈爱军招聘农民工管理种植。被告历年亏损约300万元。大部分果树种植时间不长加之管理不善,2017年果树刚刚产出。因此,2017年度亏损了167,720.24元。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在原告带人到被告处谎称要求购买果园的情况下,沈爱军为了能卖出果园所说的,不是果园真实情况的反应。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蔡伯华补偿投资款427,750元;2、反诉费由蔡伯华承担。
针对被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原告蔡伯华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2018年6月27日《协议书》中记载的120万元是对原告历年投资项目支出的确认而不是投资要求。包括原告支付的现金以及从2012年开始始终未分配的桃子的收益。双方确认该数字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应构成原告再出资的基础。沈爱军曾亲口承认2017年的产量为300吨,历年桃子的收入能覆盖成本,且从被告提交的公司明细账来看2017年收入与被告陈述不符。即便2017年亏损,被告还有其他固定资产,不能要求原告继续出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沈爱军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五龙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承包40.5亩土地从事桃树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后,原告与沈爱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金山区朱泾五龙花流水40.5亩土地,从事桃树种植经营;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承包经营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原告已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土地流转费364,500元的50%即182,250元给沈爱军;从事桃树经营所需的投资费用,如围墙、树苗等,原告同样承担50%的费用;整个承包期内,桃树种植或者在该土地进行的其他副业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各得50%;如该地块被征用,赔偿所得按50%分配。
2009年4月24日,被告登记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沈爱军。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五龙村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五龙村185.92亩土地种植桃树,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8年6月25日,原告带案外人陈某某等人至被告处,陈某某以购买被告租赁的土地的名义与沈爱军洽谈。期间,沈爱军称,前几年都是亏的,真正产出只有这40亩,40亩产出去养后面100多亩,……,冷库里面能存60吨,梨子生产期最起码300吨,前几天梨子最便宜3块5,……。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与五龙村合作社签署《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185.92亩土地种植桃、梨等农作物;为支付土地租赁费及项目种植运营成本,原告合计向被告实际支付120万(“120万”为手写字迹);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该185.92亩土地中的约150亩用于种植项目,其中约40亩种植桃树、其中约110亩种植翠冠梨,双方各自权益比例为50%;承包合作期与被告和五龙村合作社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相同,土地流转合同到期续约的,双方的承包合作期也相应延长;项目经营成本双方共担,土地上所有收益双方共享,比例各自50%;被告认为项目目前亏损300万,双方另行确认;如遇土地征收,针对承租人的全部经济赔偿或补偿,双方各收取50%。
另查明,沈爱军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40.5亩土地流转费182,250元。原告于2010年8月6日支付沈爱军5万元、于2011年3月7日支付沈爱军1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沈爱军4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沈爱军1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72,25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上海永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内容为,被告2017年度总收入3,136,130.3元,2017年度总支出2,969,642.54元,2017年度实现盈余166,487.76元;根据合作社章程和成员大会决议规定,2017年12月对2017年度盈余进行分配,按当年度盈余10%提取盈余公积金,金额为16,648.78元,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度可分配盈余为149,838.98元,已向合作社成员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财务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程度和完整程度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17年度收入、支出及盈余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该所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司法审计情况说明》,认为被告现有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原告遂撤回司法审计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录像,被告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经营五龙村185.92亩果树种植项目。原告本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收益的50%计90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投资款40余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及2017年度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其中,关于原告对合伙项目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协议书》中记载的原告实际投入120万元中的数字金额虽为手写字迹,但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772,250元,且双方自2008年11月合伙经营40.5亩桃树的未分配收入的情况来看,该120万元资金投入具有可信度。被告主张该120万元手写字迹为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确认,依据常理,该《协议书》应当一式两份,被告也应当持有一份《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提供未添加字迹的《协议书》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尚有40多万元出资未予支付缺乏依据,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被告2017年度实现盈余166,487.76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盈余即直接计提公积金并向成员进行分配其同原告之间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盈余的50%即83,243.88元。原告主张分配2017年度盈余9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主张亏损300万元,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蔡伯华2017年度收益83,243.8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蔡伯华负担1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芸桃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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