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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福、蔡引福等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佩福,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引福,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春花,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佩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计算85天)、护理费26,863.49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73元/天计算113天)、营养费4,520元(按40元/天计算113天)、交通费3,520元、住宿费6,320元(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死亡赔偿金438,172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以上损失判令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8,000元,判令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母亲潘阿妹于2017年2月27日至被告处门诊就诊,CT诊断腹腔积液,建议增强CT检查。3月1日,潘阿妹复诊诊断阑尾炎。当日入院,下午做了腹腔镜下阑尾炎切除手术。3月11日出院。3月17日门诊复诊并拆线。患者在家养病期间一直不见好转。4月19日至上海中山医院门诊就诊,4月20日做PET/CT诊断为阑尾腺肿瘤腹腔内种植转移,盆腔种植转移不除外,大量腹盆腔积液,于7月28日不治身亡。原告认为,医方未做到细致检查,误诊漏诊,故意隐瞒患者病情,存在疏忽大意,诊断考虑局限片面,对患者死亡产生重大影响。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比例过高,认可赔偿比例10%。死亡赔偿金,若患者为非农户口,则认可按上年度标准赔偿10%。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均系患者原发疾病产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潘阿妹上腹部CT平扫报告示腹腔积液,建议增强CT检查。
  2017年3月1日,潘阿妹因转移性右下腹痛1天入住被告处普外科。现病史:患者1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中上腹疼痛,呈持续性钝痛,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查体:右下腹压痛,反跳痛(+),无肌卫,肝脾肋下未及,肝肾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4次/分,腰大肌试验(-),闭孔内肌试验(-),结肠充气试验(-)。血常规白细胞12.7×109/L(参考值3.5-9.5×109/L),中心粒细胞百分比80.5%(40%-75%)。阑尾CT示阑尾形态增粗,密度不均匀,腔内可见条形高密度影,周围见渗出影,边缘模糊,考虑阑尾炎可能。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当日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中见阑尾与小肠、大网膜有肠粘连,左下腹广泛粘连;分离粘连,见阑尾长8cm、直径0.8cm、整体发黑,呈坏疽穿孔状,腹腔脓性渗液500ml,切除阑尾,于盆腔、肝下分别放置引流。术后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住院中查肿瘤指标物,3月1日CA199370.05U/ml(参考值0-37U/ml)、CA125653.90U/ml(参考值0-35U/ml)、CA242196.220KU/L(参考值<20KU/ml)。3月6日,超声示右下腹少量积液,深约13mm。3月10日出具病理报告:急性蜂窝织炎性阑尾炎,伴部分区组织坏死、穿孔,周围急性腹膜炎伴阑尾周围炎,部分区阑尾壁可见到散在异型腺上皮巢,考虑神经内分泌肿瘤可能,建议进一步行免疫组化协助诊断。3月11日出院诊断: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穿孔。出院小结(未记载病理报告)嘱门诊复诊,出院后一周专家门诊复诊,如有发热、腹痛等不适即刻来院诊治。
  2017年3月17日潘阿妹至被告处门诊复诊,给予拆线,嘱门诊随访。
  2017年3月23日至4月18日期间,潘阿妹因腹痛、排便不畅数次至中山医院、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肿瘤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3月26日超声示左卵巢囊性结构(33mm×10mm);CT示胃底部胃壁及直肠粘膜增厚;腹腔及盆腔内积液伴附件增大。4月18日超声示大量腹腔积液。3月29日胃镜(-)、肠镜(-)。病史记载30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全子宫切除术。4月20日中山医院PET-CT示阑尾术后,腹盆腔网膜、肠系膜及腹膜浑浊增厚,双侧卵巢囊实性改变,考虑为阑尾肿瘤种植转移可能,双侧卵巢肿瘤伴腹盆腔种植转移不除外;腹盆腔大量积液。
  2017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病理诊断报告(补充报告):参考免疫组化结果,为阑尾腺癌,分化II级,癌组织侵及阑尾壁全层及其周围脂肪组织。
  2017年4月28日,潘阿妹入住中山医院肿瘤内科,诊断:阑尾恶性肿瘤(rpT3NxM1a分期),行增强免疫力、引流腹水、支持等治疗。5月11日出院转被告方普外科住院,给予纠正水电解质紊乱、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等支持治疗,患者症状无缓解,在患方要求下于7月10日出院。
  2017年7月28日患者死亡。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8年9月6日,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潘阿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1日患者经检查后入住被告方普外科,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当日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3月11日给予出院。术后患者至医方拆线,后续因腹痛不适数次至外院就诊,在外院诊断为阑尾肿瘤。2017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病理报告为阑尾腺癌。2017年7月28日患者死亡。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专家组分析认为:1、手术:根据患者有腹痛症状,伴右下腹压痛、反跳痛体征,查血白细胞升高、腹部CT见阑尾形态增粗、密度不均匀及腹腔积液,被告考虑“急性阑尾炎”有其依据,施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根据术中所见,给予肠粘连松解术不违规。2、存在过错:患者住院中3月1日查多项肿瘤标志物明显升高,CA199370.05U/ml(参考值0-37U/ml)、CA125653.90U/ml(参考值0-35U/ml)、CA242196.220KU/L(参考值<20KU/ml),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3月10日出具病理报告:急性蜂窝织炎性阑尾炎,伴部分区组织坏死、穿孔,周围急性腹膜炎伴阑尾周围炎,部分区阑尾壁可见到散在异型腺上皮巢,考虑神经内分泌肿瘤可能,建议进一步行免疫组化协助诊断。3月11日被告仍给予出院,且在出院小结上未注明病理结果,也未提示患XXX疾病理结果、进一步诊治。术后患者至被告处拆线时也未被告知进一步诊治。直至一月余后患者在外院经PET-CT检查后诊断为肿瘤,被告才出具最终病理报告。被告对患者的病情综合分析和关注不够,未及时修正诊断,也未尽到病情告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疾病的诊治,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生存期缩短有因果关系。3、患者出院后腹痛不适在外院检查,发现有阑尾肿瘤种植转移可能、双侧卵巢肿瘤伴腹盆腔种植转移不除外,已非恶性肿瘤早期,故患者自身疾病的特点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整个病情资料未重视、术后未及时告知患XXX疾病情的医疗过错,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潘阿妹出生于1944年2月23日,2005年8月17日其户籍按规定就地农转非。潘阿妹的配偶蔡跃良已先于其死亡,本案三原告系潘阿妹子女。
  审理中,原告方主张医疗费48,033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1,639.27元,原告方自负48,033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均系治疗患者基础疾病,与医疗责任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患者潘阿妹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方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患者潘阿妹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22,732.95元;二、交通费,结合患者就诊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三、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患者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四、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中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为死亡,故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38,172元,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丧葬费,根据规定,计算为42,791元;七、鉴定费7,0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住院天数按20天/计算,合计1,470元;上述损失共计565,165.95元,由被告赔偿10%即56,516.59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8,000元,该款由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4,51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64,516.59元;
  二、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3.50元,由原告蔡佩福、蔡引福、蔡春花共同负担1,257.5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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