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蔡亚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全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500元并给付相应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现金购买瓷砖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8500元,借款期限1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8500元是一天的利息,借款原因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已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
原告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为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户名为蔡亚全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转帐明细以及蔡亚全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于借款当日已将借款约定利息8500元给付原告。
原告蔡某某对以上被告李某某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与原告蔡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天,借款利息为8500元。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蔡亚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持有的账号为62×××13账户中。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500元,但至今对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间利息8500元均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年息24%计算。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利息按年息24%另行计算),扣除被告在借款时先行给付的8500元利息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5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已扣除先行给付的8500元利息。2019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利息按年息24%另行计算),以上共计509500元。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账号:04×××2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7.5元,保全费3063元,合计751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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