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78054354XB
负责人:闫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06时15分许,在南京路××××路交叉口西200米,陈秀梅驾驶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秀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真实无异议,且无其它免责情形下,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06时15分许,案外人陈秀梅驾驶豫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交叉口西20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2018)第042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580.25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蔡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蔡某某面部中心区条状伤口瘢痕累计长9.7cm(其中上唇部有一长7.2cm×0.3cm不规则条状伤口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且需30日后期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蔡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3410元,原告支出鉴定150元。原告事故前一直在河南省××市虞城县贾寨镇居住,该居住辖区经××市委××(××)××文件已××新区,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自认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陈秀梅与原告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秀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蔡某某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5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3028.60元【36848元年÷365天×酌定30天】、误工费12114.41元(36848元年÷365天×酌定120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3410元,共计90078.9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88668.98元(医疗费75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28.60元、误工费12114.41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起诉侵权司机陈秀梅,本院不予审理。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未起诉侵权司机陈秀梅,由原告蔡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668.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
书记员: 林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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