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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佶彪、胡德莉与张晨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佶彪,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胡德莉,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佶彪、胡德莉与被告张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佶彪、胡德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段鑫,被告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佶彪、胡德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居住事宜》协议;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人民币1,500,000元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蔡佶彪与被告张晨原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同事。2017年8月,两原告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的房屋予以出售,原打算置换购买一套便宜点住房,并将部分售房款用于两原告看病治疗。被告得知后经与两原告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居住事宜》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房屋两原告以一次性交付一百五十万人民币资金,提供给两原告居住,因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能交易,所以免费提供两原告居住权。二、如两原告五年以后想认购这套房子,有优先购买权,按五年后市价认购。三、如两原告不认购此套房产,并从此套房屋中搬离,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所交的全部一百五十万资金。四、如两原告五年后不认购房产,被告如不销售此房屋,两原告仍然可以免费居住,直至被告交易此房屋。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胡德莉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提供经济适用房用以居住,原告方认为合同根本目的未达到,且其在外另行租房居住存在损失,故诉讼来院。
  张晨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向原告方告知过申请经济适用房需要一段时间,曾表示愿向原告方暂时提供另一处房屋居住,但原告方不予同意,过错不在被告,故现在其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居住事宜》协议并愿向两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但不愿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晨承认蔡佶彪、胡德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蔡佶彪、胡德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居住事宜》协议,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需恪守协议约定,完整及时履行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张晨在收到两原告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后未按约向两原告提供经济适用房予以居住,显系违约,两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居住事宜》的诉请鉴于被告业已同意,故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居住事宜》业已解除,故需恢复到该协议签订前状态,被告理应偿还两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故对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另考虑到原告方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向两原告提供经济适用房予以居住,系违约方,故对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及诉讼费承担请求可予支持,具体的利息损失计算本院确定为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人民币1,500,000元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佶彪、胡德莉与被告张晨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居住事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佶彪、胡德莉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
  三、被告张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佶彪、胡德莉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人民币1,500,000元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张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煜

书记员:冷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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