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健,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兰嵩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XXX幢一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卢文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健与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兰嵩路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兰嵩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6日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助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工作性质为按小时计酬为标准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时薪为17元/小时。平均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20小时左右。原告平时的上下班时间主要由被告处王奔奔进行排班,工作时间内接受当天值班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的监督、考核和管理。原告在被告处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此外,原告还接受被告处运营、安全和客服等培训。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中旬到当月中旬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工作由被告安排,按小时计薪,每日、每周的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兰嵩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周超过24小时;从报酬结算周期看,并非15日为一周期;原告系自行上报工时进行结算工资;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实习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助理职务,实习时间每周不低于20小时。原告实际于2018年9月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7元,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中旬至当月中旬,其中2018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2,363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1,912.5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527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支付52.7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次出勤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9月16日至9月22日、11月25日至12月1日员工排班明细表、微信(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规章制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培训系消防安全培训,相关要求安排不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系自行提供空余时间,且原告系自行记录工时,并上报进行工资结算。
  2、被告提供原告与部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行记录工时上报部门经理,被告系依据原告自行记录的工时结算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显示:原告系自行记录工时并上报给部门经理,其中每周累计工作时间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的情形。
  3、原告表示其每次提供下一周空余时间给被告,然后被告进行排班,工作系由部门经理安排,需要签到考勤;原告系上报工时给部门经理,其核对排班表后发放工资。另原告表示其和案外人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存在标准劳动关系。被告表示排班表并非计算工时的依据,被告并不核对工时,实际以原告上报的工时来计算工资,被告不实行考勤,签到与工资计算无关;另被告对原告所述工作由部门经理王奔奔安排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系于每周向被告告知下周空余时间,然后由被告进行排班,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可根据自身安排决定,并非系由被告决定,提供劳动时间相对自由;其次,从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来看,累计工作时间多次超过24小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时间的特点;再次,原告的工时系自行统计上报给公司,并非直接由被告进行考勤统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此外,原告工资结算周期系按月结算,该情形也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资结算的特征。基于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