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光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良军。
委托代理人尹某,系湖南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月娥。(系被告毛良军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服务大楼副楼。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系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光智诉被告毛良军、徐月娥、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毛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徐月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毛良军驾驶湘f×××××大型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往监利县方向行驶,途经洪湖市瞿家湾镇月池村八组转弯时,遇曾某驾驶鄂d×××××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向行驶,被告毛良军急刹车,因下雨天路面湿滑,导致货车尾部往公路左侧侧滑与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驾驶员曾某、车上人员蔡历杰与原告蔡光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洪湖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3-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肩、左小腿外伤,住院2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7632.68元。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良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光智无责任。另查明湘f×××××大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月娥,由被告毛良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毛良军与被告徐月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光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蔡光智为治疗、鉴定,花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良军已垫付原告蔡光智医疗费6521.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蔡光智的经济损失。2、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光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蔡光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32.68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较大伤害,故其营养费主张合理,但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22日即15元/天×22天=330元。4、残疾赔偿金11933.9元(10849元/年×11年×10%)。5、误工费,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误工损失为26209元/年÷365天×224天=16084.42元。6、护理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伤情计算90天,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51464.86元。
关于各责任主体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蔡光智的经济损失为5146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蔡光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8.55元(12062.68元/46242.86元(曾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蔡光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475.75元(38202.18元/186967.76元(曾某、蔡历杰、蔡光智合计)×110000元];原告蔡光智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26380.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21104.45元,剩余5276.11元由被告毛良军承担。因被告毛良军已垫付原告曾某医疗费等共计6521.38元,扣除被告毛良军应承担的5276.1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毛良军垫付款1245.27元。被告徐月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赔付部分,被告毛良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光智各项经济损失2508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光智经济损失21104.45元,合计46188.75元;
二、原告蔡光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毛良军垫付款1245.27元;
三、驳回原告蔡光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67元,由被告毛良军、徐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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