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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光清与付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光清,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三梅,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豪,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主要负责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光清与被告付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被告付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豪、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472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5时50分左右,我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官山巷路口处车行道上等公交车时,被一身份不明男子由南向北驾驶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男子驾驶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幼儿园对面便道发现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驾驶员至今未查获。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66047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付三梅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2时至6时之间,被告付三梅将其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中津村大源街的场地里被盗走,被告付三梅发现车辆被盗后于2016年3月27日6时21分报警,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受案。同日5时50分左右,原告蔡光清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官山巷路口处车行道上等公交车时,被一身份不明男子由南向北驾驶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该男子继续驾驶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幼儿园对面便道发现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驾驶员至今未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光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66305.91元。原告蔡光清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记载。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C17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光清负次要责任。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就原告蔡光清伤情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光清在2016年3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蔡光清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原告蔡光清系农业居民户口,自1996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安山社区安茶路25号并自2015年1月起在武汉市龙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200元。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付三梅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蔡光清在车行道内停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
关于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抢救费垫付责任的辩称意见,首先,交强险系具有公共服务及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考虑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该损失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该规定系为调整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亦即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行使代位求偿权,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再次,如按照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辩称意见,则会出现在机动车一方具有一般过错甚至是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尚需承担责任,而在机动车一方具有盗抢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的情况,显然法律评价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付三梅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首先,在事故车辆被盗的情况下,被告付三梅对其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状况,车辆由盗窃人以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被告付三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无力控制,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被告付三梅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要求被告付三梅承担赔偿责任,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次,被告付三梅已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蔡光清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光清虽已年满60岁,但仍享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故仍应依法计算误工费。原告蔡光清主张的医疗费66305.9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396.1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16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24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85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24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
综上,原告蔡光清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按责赔偿,因该驾驶员尚未抓获,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鄂L×××××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追偿。
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清各项损失91733.90元;
二、驳回原告蔡光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011元,由原告蔡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强国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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