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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克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蔡克英,系原告之妹,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陈楼村白塘孜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4,6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北约3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肢体十级、精神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损失经(2018)沪011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201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购置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收款凭证确定,并要求驳回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北约3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和肢体XXX伤残。
  201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作出处理。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朱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74,628.93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自负1,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45,648.73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此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1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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