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褚朝利
裴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住尚义县。
被告裴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有”,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有”和“张玉生”。在蔡某某诉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玉生”即为被告“裴某某”,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由张有和张玉生共有,即被告裴某某也是共有人之一,故该拆迁补偿楼房由“张有”和“张玉生”共有。由于张玉生即为裴某某,故裴某某对该楼房享有部分权利,不存在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有”,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有”和“张玉生”。在蔡某某诉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玉生”即为被告“裴某某”,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由张有和张玉生共有,即被告裴某某也是共有人之一,故该拆迁补偿楼房由“张有”和“张玉生”共有。由于张玉生即为裴某某,故裴某某对该楼房享有部分权利,不存在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继城
审判员:张奋恩
审判员:温登懿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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