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兴华,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
原告蔡兴华与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林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劳林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155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0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2018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队长岗位。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入职至今从未休过年休假,长期以来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国家标准工作时间的常日班工作,被告在工作地附近提供固定宿舍。2018年3月底,原告所在的项目点因合同到期被撤点,故原告在2018年4月初待岗等待被告安排新的项目点。2018年4月9日,被告就新的项目点与原告协商,考虑到原告去新项目点吃、住条件都不能解决的实际情况,被告承诺原告调岗后福利、待遇等一切维持不变,原告才同意签字。但到岗后,被告随意安排原告上班,反复变更考勤安排,安排原告上12小时夜班,原告是50多岁的劳动者,无法胜任如此强度的工作,多次要求恢复原工作休息时间、就近提供宿舍、发放饭贴等,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有误,2018年4月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系因被动待岗,不能视为原告缺勤,被告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和法定年休假的工资的计算基数均应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所在岗位的月工资确定。被告均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完全不考虑原告十多年来兢兢业业的付出,为了达到自己利益最大化采取恶劣的行为让原告主动离职,故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劳林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意见。1、原告在2018年4月1日至4月13日没有上班,不存在工资;2、被告是综合工时制,没有双休日加班工资,在仲裁过程我们已经按照举证期限寄出了批复,在寄出当天裁决书已经寄出,我们现在也认可仲裁确认的数额。3、年休假工资也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4、被告没有解除原告,也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18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96.61元、2017年度和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08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
2、原告提供了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三份劳动合同和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为1280元、1620元、2020元和2300元,并约定对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规定按月按实支付工资和相关补贴及津贴。2018年3月底,原告工作的上海电缆研究所项目点撤销。2018年4月2日,原告签收了《内部调动单》,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原告被调往嘉定华瑞项目点。2018年4月9日,双方填写了第二份《内部调动单》,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调往华瑞科技,下方手写:“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2420元、津贴2095元,养老金个人部分自负、税收自负。”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内容为:“因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此前本人与公司就有关事宜反复交涉,然至今未果。致使本人已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在被迫无奈之下,发函告知公司(一)保留与公司作最后沟通、协调的意愿。(二)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对本人仍无任何回应之举,那就将以此函作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告知书……”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日收讫该函。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3日。
3、关于工资。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确认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补贴岗位补贴、社保等1745元、其他(奖惩)350元、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费组成,其中加班工资分别为475.86元、872.41元、555.17元、396.55元、475.86元、396.55元、0元、475.86元、0元、99.14元、158.62元,2018年4月起,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420元、补贴岗位补贴、社保等2095元等组成。
4、关于出勤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天、3天、1天、1天、1天、0天、0天、2天、0天、0天、1天。2018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未出勤,但原告认为系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地点和条件,不是原告故意旷工,所以被告需要支付该期间工资。被告认为2018年4月2日双方就签订了调动单,系原告自己的原因不上班,而且后面让原告来总部协商,也另付了原告半天的工资。
5、关于工作时制。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杨人社工时审(2015)第0037号、杨人社工时审(2016)第0365号、杨人社工时审(2018)第0005号),同意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6、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7年度、2018年度年休假,双方均认可原告2017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8年享有有4天年休假,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6元、1057.46元。
7、最后一份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载明:1、被告应为申请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对申请人的劳动安全教育,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2、原告应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各项内容,遵守被告及运营单位的有关规定,认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3、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伤残,被告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非用工时间、非责任区内发生各类意外事故或在工作岗位上保安员之间发生打架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后果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1556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605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支付2017、2018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55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64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劳动者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本案中,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未出勤,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理由系因项目点被撤销,原告没有工作内容,系被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但2018年4月2日双方即签署了《内部调动单》,被告已经给原告安排了新工作,并不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原告以上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仲裁确认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对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已正常支付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原告在2017年享有10天年休假,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5日,经折算,原告2018年应享有年休假4天。另,双方对工资计算基数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照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还应加上岗位补贴和其他奖惩金额,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扣除被告已发的1057.46元、1057.46元,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58.6元、559.0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原告称被告在新项目点未提供宿舍,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也未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未足额支付系双方在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上存在争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仲裁中还主张了2016年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未支持,原告亦未起诉,未避免诉累和执行便利,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96.61元;
二、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华2017年年度、2018年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58.6元、559.09元;
三、原告蔡兴华要求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工资15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蔡兴华要求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蔡兴华要求被告上海劳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的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蔡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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