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典建与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典建,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方军,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南通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源,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跃朋,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同胞兄弟)
被告:强凤刚,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金沙县,
被告:熊运华,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熊运华女婿)

原告蔡典建诉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设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建设公司)、朱跃朋、强凤刚、熊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被告华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启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源、被告朱跃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朋、被告强凤刚、被告熊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5956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918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启安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豪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发包给被告朱跃朋和被告强凤刚。两被告朱跃朋、强凤刚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中豪国际商贸城建筑工地干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遂于当日入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25天。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所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华夏建筑公司与熊运华之间属于车辆租赁关系,熊运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施工安全规定佩带安全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雇主责任。
被告启安建设公司辩称:启安建设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工资也不由我公司支付,故不应起诉本公司,本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承担其损失。原告受伤地点是中豪国际商贸城1期A4标段8单元1层,该地点是华夏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告的施工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受伤是熊运华驾驶的车辆所致,而熊运华应聘于华夏集团,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跃朋、强凤刚共同辩称: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是熊运华。根据法律规定,熊运华为华夏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熊运华和接受劳务的华夏集团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熊运华辩称:本人在华夏建筑公司的工地里做沙土内运的工作。启安建设公司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才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华夏建设公司、启安建设公司均为中豪国际商贸城在建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华夏建设公司承建土建工程,启安建设公司承建安装工程。2014年7月22日,朱跃朋与启安建设公司签订襄阳商贸城空调风管、水管保温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启安建设公司将中豪商贸城空调风管、水管保温工程分包给朱跃朋,朱跃朋与强凤刚为合伙关系。2016年4月上旬,蔡典建经人介绍进入中豪商贸城工地从事空调风管外保温的工作,由强凤刚给蔡典建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其劳务费。2016年5月12日,蔡典建在中豪国际商贸城1期A4标段8单元1层做空调风管外保温的工作,上午10点左右,熊运华驾驶其所有的鄂F×××××五征翻土车在同一工地拉运物品,因装载的物品超长超宽,车辆经过时货物伸出部分与蔡典建站立的移动脚手架发生碰撞,蔡典建身体失衡后从移动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蔡典建受伤后,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蔡典建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高空坠落伤,多发性骨折。出院诊断:1、右肘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断裂伤;2、多发性骨折(右侧桡骨,尺骨茎突,髂骨,髋臼及耻骨上、下支);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右髋非负重下加强伸屈功能锻炼,一月后定期复查;3、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4-6周根据情况取外固定架;4、右腕关节非持重下加强伸屈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蔡典建住院期间医疗费56093.61元,其中朱跃朋支付24000元、熊运华支付4000元、华夏建设公司支付28093.61元。2016年10月09日,蔡典建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蔡典建右肘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断裂重建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术后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丧失达一上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蔡典建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内固定钢板术后后遗轻度骨盆畸形愈合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二)、蔡典建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蔡典建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蔡典建系奉节县红土乡红土村居民,系外出务工人员。事故发生时,蔡典建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蔡典建亲属报案,樊城区公安局牛首派出所出警,并作备案记录。2016年5月16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记录内容:关于蔡典建工伤事故投诉协调:1、事故发生单位华夏建设公司和启安建设公司两家各承担50%责任;2、责令两家单位各承担50%的医疗救治责任的费用;3、医疗救治完成后的相关事宜,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2016年5月9日,华夏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熊运华协商,约定熊运华在华夏建设公司承建的中豪国际商贸城工地内转沙土,劳务费按照400元/天支付。车辆系熊运华的自用车辆,该车的汽油费用,由熊运华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在襄阳中心医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红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被告启安建设公司、朱跃朋、强凤刚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片、襄阳商贸城空调风管、水管保温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被告熊运华提供的现场图片3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典建经人介绍到中豪国际商贸城作空调风管外保温的工作,原告蔡典建的工作由被告强凤刚安排,劳务费由强凤刚支付。被告朱跃朋与被告强凤刚系合伙关系。原告蔡典建与被告强凤刚、被告朱跃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蔡典建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熊运华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蔡典建摔倒受伤,原告蔡典建依法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蔡典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被告熊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蔡典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作为雇主,忽视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依法应对原告蔡典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蔡典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站立在移动脚手架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自身安全保护意识欠缺,未有佩戴安全设备,对高坠受伤,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启安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资质,故对于原告蔡典建的损失,被告启安建设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典建的损失为,医疗费56093.6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19.29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6492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132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927.40元,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典建88927.40元。另30%的损失即48397.50元,由原告蔡典建自行负担。原告蔡典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蔡典建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综上,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应赔偿原告蔡典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927.40元。被告启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对原告蔡典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运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蔡典建的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赔偿原告蔡典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927.40元;
二、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典建要求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熊运华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7元,由被告朱跃朋、强凤刚承担70%即859元,剩余30%即368元由原告蔡典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慧
审判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梁燕

书记员: 李梦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