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勇,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朝晖,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薇,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勇与被告袁朝晖、陈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经蔡勇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袁朝晖、陈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1,0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袁朝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4日裁定驳回该异议。袁朝晖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袁朝晖、陈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方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朝晖、陈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2、袁朝晖、陈薇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袁朝晖、陈薇系夫妻。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陆续出借给袁朝晖100万元用于袁朝晖、陈薇共同经营的上海名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的生产经营。袁朝晖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2月18日,袁朝晖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7年3月起按月支付还清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支付该钱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袁朝晖辩称,原告的100万元出借款的借款人是名筑公司,该款不属于袁朝晖的个人借款。袁朝晖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还款计划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或者担保,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袁朝晖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已经归还原告83,810元,故同意归还剩余借款316,190元。还款计划中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主张10万元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应当以剩余本金316,190元为基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50万元,则10万元利息为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50万元应当扣除被告归还的83,810元,剩余本息应为416,190元。
被告陈薇辩称,陈薇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不属于袁朝晖、陈薇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薇虽系名筑公司的股东,但仅是为了设立名筑公司的方便而作登记,陈薇未实际参与名筑公司的经营,陈薇及家庭也未从名筑公司获得任何收益。陈薇对涉案还款计划也不知晓,两被告的关系在2014年已经恶化,现已经离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陈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4日,被告袁朝晖出资45万元、被告陈薇出资5万元设立名筑公司,袁朝晖为名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薇为名筑公司的监事。2006年7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原告蔡勇支付袁朝晖25万元;2010年2月26日、2月27日、7月7日,原告分别支付袁朝晖1万元、49万元、25万元。2010年7月8日,原告、袁朝晖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袁朝晖,贷款人(乙方)为蔡勇;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名筑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按照月利率1.5%计息。该协议的甲方签字栏处有袁朝晖的签名及名筑公司的盖章。此后,袁朝晖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2月18日,袁朝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袁朝晖尚欠原告40万元,每月归还二万至三万元整,连本带息一共归还50万元整,还完为止,第一笔款于2017年3月支付。袁朝晖在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共计归还原告83,810元。2017年5月16日,名筑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袁朝晖、胥留英。2017年6月19日,袁朝晖、陈薇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涉案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证、名筑公司工商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还款计划实际限定了最短和最长的还款期限,如每月归还3万元则最短需要17个月还清,如每月归还2万元则最长需要25个月还清。袁朝晖认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每月归还2-3万元属于约定不明,实际上对还款期限没有限制,仅约定连本带息需归还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将100万元出借款支付给袁朝晖个人,袁朝晖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袁朝晖出具还款计划,袁朝晖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可以认定原告、袁朝晖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袁朝晖签订借款协议时系名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名筑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其代表名筑公司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协议明确借款用于名筑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名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原告未向名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涉案还款计划系袁朝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主张权利,故还款计划对原告、袁朝晖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还款计划,袁朝晖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还款计划虽对每月归还钱款的金额约定不明确,但实际明确最长还款期限为25个月、最短还款期限为17个月。即使根据最短还款期限,约定的10万元利息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根据还款计划,袁朝晖从2017年3月起每月至少需归还2万元,但袁朝晖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共计归还原告83,810元,之后未还款,故可以认定袁朝晖未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债务要求袁朝晖一次性全部履行。因袁朝晖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共计归还83,810元,故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16,190元。根据还款计划约定最长还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起的25个月,应当归还的本息共计50万元,故原告关于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协议明确借款用于名筑公司的生产经营,陈薇在借款发生时系名筑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薇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朝晖、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勇借款本息416,190元;
二、驳回原告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保全费3,225元,合计7,830元(原告蔡勇已预交),由原告蔡勇负担1,457.50元,由被告袁朝晖、陈薇负担6,3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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