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勇军,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勇军与被告蔡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晨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勇军诉称,2017年11月29日14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出政海路东约100米处,蔡晨杰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772.6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6,445.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蔡晨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4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出政海路东约100米处,蔡晨杰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蔡勇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勇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蔡晨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计算30天,共计1,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相关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每个月5,0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确认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72.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勇军20,172.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蔡勇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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