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北虎,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胡珊,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北虎、胡珊与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北虎、胡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633弄“中邦城市园”小区的一套全装修商品房,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所安装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同一小区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赔偿购房人15,000元,故原告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邦公司辩称,对违约事实并不否认,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高于了其实际损失,对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邦公司为系争房屋开发商。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18.84平方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装修、设备差价0.5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空调: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
预售合同签订前,被告向购房人展示的样板房中客厅、餐厅安装的空调为日立多联机,且客厅、餐厅均设置有内机出风口,但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中仅客厅安装了空调内机,餐厅未安装空调内机。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空调设置与约定不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本案原告同小区的业主董如旺、张淑玲曾就同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作出(2017)沪0115民初38848号民事判决,判令康邦公司赔偿董如旺、张淑玲15,000元。该案判决后,董如旺、张淑玲不服提出上诉,康邦公司未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董如旺、张淑玲向康邦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633弄“中邦城市园”一套118.84平方米的房屋,交房后亦发现房屋实际安装的空调与样板房不一致。该案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空调多联机设备方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该方案与房屋现有空调的差价进行了评估。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基础,综合考虑更换设备所可能导致的装修拆除修复成本等因素,确定了上述赔偿额。该案中,康邦公司曾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亦当庭进行了解释,法院对康邦公司的异议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邦公司就实际交付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并无异议,只是认为38848号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中评估的空调设备差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康邦公司就鉴定意见的异议在38848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提出,鉴定人亦进行了解释,法院也做出了认定,康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鉴于38848号案件所涉房屋与本案房屋面积、房型相似,空调安装情况相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再行委托鉴定并无必要,原告参照该案鉴定意见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邦公司关于赔偿金额过高以及应当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北虎、胡珊1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孙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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