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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华山与韩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华山,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加国,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5日15时20分许,韩加国驾驶苏H×××××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陈桥镇邬南路行驶至陈桥镇南宁村邬南路路段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后,导致货物脱落,砸到蔡华山驾驶的载着案外人董金芬、万镇萌的电动自行车,致蔡华山和案外人董金芬、万镇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加国负全部责任,蔡华山和案外人董金芬、万镇萌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韩加国驾驶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韩加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蔡华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韩加国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治疗情况。蔡华山于2016年8月5日在金湖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华山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7肋骨骨折(共计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蔡华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蔡华山支付鉴定费2726元。六、医疗费8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期限23天,标准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蔡华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23天,且其主张的标准50元/天也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对蔡华山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蔡华山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蔡华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蔡华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根据蔡华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蔡华山曾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与其女儿一起居住金湖县城,故本院认定蔡华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不超过4000元。本院认为,蔡华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200元。蔡华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酌定为2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蔡华山主张物损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8928.31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626元,合计11096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上述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各项损失合计10773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计3030元,合计107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华山与被告韩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告韩加国、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山各项损失107734元(上述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蔡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2626元,合计3868元。原告蔡华山负担16元,被告韩加国负担3852元(此款已由原告蔡华山预缴,被告韩加国直接给付原告蔡华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爱红

书记员:汤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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