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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白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甲
步新平(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白某甲

原告蔡某甲,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步新平,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4年5月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4月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步新平、被告白某甲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1998年我家依法承包本村村南和村西两块责任田,面积共为3.09亩,承包期限为30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2005年因我一家人外出打工,经被告请求,同意由被告代为耕种,现被告拒不返还耕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退还被告侵占耕地期间的收益30000元。
被告白某甲辩称,讼争土地是1995年村委会上任书记白申让我耕种的荒地,当时原告已经弃耕,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经违约。
原告一家人都已将户口迁出,我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查,讼争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起诉不着我。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
1、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退还耕地收益30000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其家庭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
3、高头二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件两份、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高头二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分别位于村南远处一块,南北长235米,东西宽3.7米,四至为:东至白某乙、西至白某丙、南至道、北至道;村西近处一块,南北长180米,东西宽6.63米,四至为:东至白某丁、西至白某戊、南至白某甲、北至道。
因原告一家人外出打工,由被告代为耕种,在村委会认为蔡某甲知情的情形下,将原告的地补卡改到被告名下,后原告知道此事后找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均不返还耕地和地补。
4、户口本复印件五份及迁出注销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白某己、女儿蔡某乙户口分别于1992年10月23日迁入衡水市桃城区、母亲白某庚户口于2012年10月24日迁入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讼争地块地补在被告白某甲名下。
6、高头二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一家人都在衡水市工作上学居住,无人耕种讼争土地,由村上任书记让被告白某甲耕种。
经本院勘验,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高头二村村南远处一块(东地边长212.2米、西地边长214.4米、南地边宽3.7米,四至为:东至白某乙、西至白某丙、南至道、北至10队地)、村西近处一块(南北长180米、东西宽5.9米,四至为:东至白某丁、西至白某戊、南至白某甲、北至小道)。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母亲白某庚的户口登记表,载明:1989年9月20日迁入无极县高头派出所辖区,为非农业户口(该登记本未记载何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爱人白某己的户口登记表一份,载明:户口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2014年6月4日本院对无极县高头二村村长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内容为:村委会开具的多份证据中以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为准,村委会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
2014年10月23日因村长龙某外出打工,本院依法向村书记白某辛释明,原告一家人户口均已迁入设区的市,依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讼争土地;本院审判人员询问无极县高头二村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告知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后须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
无极县高头二村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水市居民,系户主,其家庭成员有母亲白某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白某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蔡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2年10月24日白某庚户口由无极县高头派出所辖区迁入衡水市桃城区;白某己和蔡某乙户口于1992年10月23日迁入衡水市桃城区,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均系参加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高头二村村南和村西。
1998年无极县高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南远处一块(系不规则地,四至为:东至白某甲乙、西至白某丙、南至道、北至道,东地边长212.2米、西地边长214.4米、南地边宽3.7米)、村西近处一块(四至为:东至白某丁、西至白某戊、南至白某甲、北至小道,南北长180米、东西宽5.9米)发包给原告家庭(包括白某庚、白某己、蔡某乙三人的地),原告家庭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之后,因原告一家人在外工作等原因,被告白某甲开始耕种讼争土地。
自国家开始发放耕地补贴始,原告得知讼争土地的地补写在被告名下,便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和种地期间的收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依该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集体成员资格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中,无极县高头二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户主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家庭农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
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某己和蔡某乙于1992年就已经将户口迁至衡水市辖区内落户,成为城市居民;而原告母亲白某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是否为非农业户口,本院无法查明,但其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衡水市桃城区,成为城市居民,因此,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原告家庭户口均已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讼争土地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原告家庭户继续承包,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包方未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递交参加诉讼申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依该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集体成员资格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中,无极县高头二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户主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家庭农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
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某己和蔡某乙于1992年就已经将户口迁至衡水市辖区内落户,成为城市居民;而原告母亲白某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是否为非农业户口,本院无法查明,但其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衡水市桃城区,成为城市居民,因此,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原告家庭户口均已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讼争土地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原告家庭户继续承包,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包方未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递交参加诉讼申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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