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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卫东与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卫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被告:戎静,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蔡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戎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戎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戎静向我借款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我按照戎静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要,戎静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戎静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他200万元具状人保留诉权。被告戎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本案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2、2016年12月30日100万元的转账明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2016年12月30日100万元的转账明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戎静向原告蔡卫东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
原告蔡卫东与被告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静偿还原告蔡卫东借款1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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