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卫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毅(第一被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卫忠与被告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72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护理费4,84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裘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金额1,472元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计9,6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每年62,596元计算,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6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09时0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淀山湖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淀山湖大道漕盈公路东约5米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小型轿车沿淀山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临近措施不当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472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75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卫忠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为1,472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3、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2,4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14,6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44,738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17,895.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4,7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卫忠114,6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卫忠17,895.20元;
三、被告裘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卫忠3,000元;
四、原告蔡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裘毅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74元,减半收取计1,555.87元,由原告蔡卫忠负担78.70元,被告裘毅负担1,4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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