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卫斌,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
第三人:黄勇,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村十组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
原告蔡卫斌和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金世康、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第三人黄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卫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损失56,400元(12,600元/月×4个月+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考试培训费690元;3、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是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的车主,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第三人聘用的驾驶员,于2016年11月9日入职。入职后,第三人为减少进港区的费用,伪造了行驶证副页,并将伪造的行驶证交予原告使用。2019年5月8日,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并注销了原告的准驾车型A2D驾驶证,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2019年7月,原告经考试获得了准驾车型为B1B2D的驾驶证。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事受到巨大影响,且额外支出了考取驾照的费用。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是第三人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黄勇述称,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是第三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虚假的行驶证并非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在原告工作期间,不知其出于什么目的,伪造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进行了处罚。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购买了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为第三人开车,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9年5月8日,宝山区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取消了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A2D驾驶证,要求原告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2019年7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销原告的准驾车型A2D驾驶证,注销后准驾车型为B1B2D。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5月8日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及附件,证明原告因伪造的行驶证而被行政拘留。原告又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2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对方称“工资12,600……”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2,600元。第三人对询问笔录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行驶证副页是假的是明知的,假的行驶证是原告伪造的。第三人认为微信名不是第三人的微信名,但微信名片的电话是第三人的电话,头像也是第三人的。第三人主张原告的月工资并非12,600元,而是5,500元/月,另有每月停车费500元,合计6,000元/月,微信中称的12,600元并不是每个月的工资,而是几个月累计起来的工资,也包含了出车费。原告提交了南通市运汽车学校有限公司的收据,载明“B1满分”项目,金额300元。原告提交了港闸遇见宾馆的收据,金额为390元。第三人认为收据并非发票,且住宿费同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原告驾驶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的运输范围为江浙沪区域。原告称其于2019年9月12日重新工作,日工资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刚入职的时候,涉案车辆上有一套行驶证。过完年后,第三人又给了原告一套行驶证,和原告说为了增加车载重量好做生意,做了一套假的行驶证。两套行驶证都放在涉案车辆上的操作盘旁边。2019年5月8日在宝山洋桥站检查的时候,原告刚好拿了一套假的行驶证给警察,后警察说该行驶证是假的,让原告再回去找,原告又找了另一套真的行驶证给警察。原告称第三人为了节省进港区的费用,伪造了行驶证,把车辆吨位做大,从而获利。而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派完成工作,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并没有伪造涉案车辆行驶证的动机。第三人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行驶证是第三人伪造并提交的。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满分教育记录单、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向其交付了沪DBXXXX(沪G9XXX挂)车辆的伪造的行驶证,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第三人称该伪造的行驶证并非第三人提供,而是原告不知出于何目的自行制作。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伪造的行驶证副页系第三人提供,但该行驶证副页对车辆的吨位进行虚假记载,而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能在该行为中获取利益。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根据第三人的指派运输货物,车辆吨位的大小与原告的收入并不直接产生影响。且第三人也未说明原告伪造行驶证的合理理由。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伪造的行驶证,行为违法。但原告在明知车辆上有伪造行驶证的情况下继续出车、使用,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认第三人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此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职务系集卡司机,工作区域为江浙沪地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参照上海市的相关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2,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明显低于行业标准,且第三人未能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因虚假行驶证事宜而被拘留15天,故第三人应根据原告的原工资标准,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行政拘留期间的工资,共计4,410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原告恢复人身自由,有再次就业的能力。原告主张其自2019年9月12日重新工作,日工资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原驾照被注销,就业范围受到一定限制,经济收入亦随之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每月收入损失为3,000元。第三人根据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工资损失,共计10,112元。综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共计14,522元。原告主张2019年5月7日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驾驶证满分考试的考试费300元,有相应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根据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考试费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0元,与本院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卫斌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共计14,522元;
二、第三人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卫斌考试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蔡卫斌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3元,由原告蔡卫斌负担391.05元,由第三人负担2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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