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友娟,女,汉族,1956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厍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春。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雷均。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友娟诉被告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比西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用地事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蔡友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及被告大隆比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笑天和第三人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友娟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孟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建筑面积202.3平方米,进行补偿并安置。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票面积234.70平方米,但是实测建筑面积只有192.26平方米,还少安置10.04平方米。原告认为,根据“拆一还一”原则,被告应当补足原告的安置面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拆迁安置面积不足部分面积10.04平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隆比西公司辩称:(一)被告仅是松江区松江1315、89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根据被告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仅承担将该地块的征地安置费用、土地出让金支付给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义务,并不负责该地块的动迁、安置工作。(二)该地块的动迁安置工作系由洞泾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并未参与相关动迁、安置工作。(三)原告的动迁安置待遇已由洞泾镇政府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原告已入住,其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房面积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少安置了10平方米面积,也应向安置方主张,而不是被告方。原告方所谓的安置房面积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动迁安置政策,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其实是超面积安置了原告的面积。原告鱼洋浜村XXX号动迁房建筑面积是202.3平方米,动迁后应安置的面积为202.3平方米,但洞泾镇政府实际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系一套复式房屋,建筑面积是234.7平方米,其中102室系车库。上述房屋的钥匙原告早已领取并实际居住至今,因此原告所称的安置面积不足的情况并不存在。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述称:关于安置房的事宜是有洞泾镇政府具体办理的,中心并未参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述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要求额外补偿10平方米没有依据。原告应当获得的面积是202.3平方米,而实际取得是234.7平方米,不存在欠缺安置面积的说法。原告的安置房地址202室不够精确,实际其取得并使用多年的是104室及202室,是由两个产权房共同组成的,加起来才是234.7平方米,不是被告说的202室和102室。原告也是按照234.7的面积与开天公司结算完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应安置面积是202.3平方米;
2、2007年原告户的中心村安置户购房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安置房是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结算单上当时所写安置房金额与原告交的是一致的,即584,400元;
3、2007年12月27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XXXXXXXX),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证据2支付了584,400元价款,购买了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发票盖了上海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的章。交钱时是和其他人一样交的,具体没有和开天公司接触,当时都是和一个姓杨的经办人接触的;
4、松洞府[2007]39号《洞泾镇农民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润景苑)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证明动迁安置时的政策,其中第三大点第一、三、七条明确了“拆一还一”的原则以及优惠10平方米的内容,相关内容也与结算单一致;
5、沪松府[2002]1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证明相关补偿价值与原告所签协议是一致;
6、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6页,证明当时以户为单位拆迁;
7、1982年11月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页;
8、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共4页(含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表、房屋平面图);
上述证据7-8证明被拆房屋的情况,户主是原告父亲,宅基地面积247.7平方米,占地面积128.8平方米,建筑面积202.3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对证据2,洞泾镇政府动迁办与原告签署的协议是存在的,该结算单中明确安置面积是234.7平方米,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少安置情况。对证据3认可,是开天公司开具的,开天公司是帮洞泾镇代建了安置房,所以安置人肯定是洞泾镇政府。被告与开天公司之间没有代建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从该办法上可以明确安置原则是“拆一还一”。原告原来房屋是202.3平方米,那么安置面积应当也是202.3平方米,现在安置了234.7平方米。至于其中说鼓励购买联排复式的优惠价,原告理解有误,该条只是说给予3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而不是再给你30平方米安置。原告应安置面积是202.3平方米,实际安置了234.7平方米,原告称少安置了1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8,对证明原告有宅基地房屋以及在2007年进行动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由被告来进行安置,却能证明实际安置是洞泾镇政府,原告诉讼的对象是错误的。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由法庭认定真实性。对证据4,是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出具的,以其意见为准。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由法庭认定真实性。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地址一栏里,开天公司是根据他们内部统计方式写了202室,其实还包括了104室,只是结构上包括在202室复式房屋里,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里都是有的,包括特种登记的产权车库。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条第七点与结算单上第一条中购房款结算是对应的,当时给的234.7平方米的价格是按照政策来的,没有问题,包括了优惠价格。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户人身份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原告动迁的事实以及面积202.3平方米认可。
原告质辩认为:被告说其不是安置单位,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确认了安置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洞泾镇政府也确认了安置协议、购房结算单和发票,在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章和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的章,还有个人章,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被诉人。被告称安置面积是否足额问题,根据第三人洞泾镇政府确认的结算单中房款,有安置价等三项,其中安置价485,520元,应该是居住房屋,但根据实测面积少安置了10.04平方米。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说证据4-5由法院核实,不合理,因为就是其出具的,其应当作出是否出具过的说明。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松房地(2005)出让合同第11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与松江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11444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证明被告在2005年支付了出让金;
3、《配套合同》,证明被告与松江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配套合同,有5,579,070元前期开发费用即征地安置费,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只负责支付征地安置费用。该合同第三条明确了被告对涉案土地上的动迁和安置不承担具体的安置责任,只向政府支付征地安置费用,政府收了钱后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动迁,实际上原告所有动迁安置都是与洞泾镇动迁办或相关部门协商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面对面接触;
4、XXXXXXX号征地安置费收据,证明2005年5月17日被告支付了征地安置费;
5、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原告确系被动迁户,被动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2.3平方米;
6、原告安置房申购登记表,证明原告实际动迁面积是202平方米,申购的安置房为约240平方米的复式房屋一套,复式房屋的结构是5层楼,底层是车库,二层三层是二复三,四层五层是四复五,一套复式房屋底层就有一套车库,原告申购时车库已经造好,原告也去现场看过。按照当时的安置办法,申购复式房屋给30平方米的优惠价,如果选择套房只给10平方米优惠价。所以车库的面积基本是按照优惠价给的。申购房屋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复式房屋最后也是抽签选择的,登记表也证明动迁房的安置主体是洞泾镇政府;
7、购房结算单,证明原告购置的安置房面积为234.7平方米,并进行了房款的计算。原告说只安置了190几平方米不切实际,原告的安置房中还有一套车库,也在大产证上的,原告不应撇开该车库面积;
8、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安置房钥匙原告已领取。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的协议上就是被告,至于其与其他人怎么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根据要求交的,别人怎么办手续原告也就怎么办。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是没有选择的,都是复式房屋。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认为:证据1-4、6-8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几页无异议,其他法院认定真实性。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对证据5,这一套材料是最真实完整的,原告提供的只是某时期的形式。对证据6,房屋面积当时只是估计240平方米,后来结算时才固定是234.7平方米。
被告质辩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和配套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请求法院进行认定。关于宅基地审核表与原告提交的能对应。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沪松房地拆延字(2007)第3号《关于同意上海大隆比西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的通知》、2007年11月1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沪房地资拆批[2007]2070号《关于同意上海大隆比西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为拆迁许可的拆迁地块,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2006年7月11日《上海大隆比西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方案》,证明拆迁的具体方案;
3、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的2012年6月30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具有拆迁资质;
4、沪松委编办[2019]57号《关于调整区规划资源局所属事业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原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物中心。
经质证,原告认为均无异议,从整套材料都能证明被告是本案拆迁人,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
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拆迁工作都是政府办理的,是不是政府盖了被告的章或者政府私刻了被告章,被告不清楚。即使该手续真实存在,也不是被告经办的,是政府经办的。法律上看责任可能是在被告,但实际不是被告实施的,因为被告签署过拆迁配套协议,所以被告不是动迁安置人员,动迁安置责任是政府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政府不可能私刻印章,印章就是被告盖的,被告是有协助动作的。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1)涉案安置房大产证最初登记在开天公司名下,产证号为松XXXXXXXXXX。(2)655弄36号202室复式面积是192.26平方米;
2、2007年6月19日润景苑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共6页,证明8幢36号104室的42.44平方米就是202室复式中的车库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土地状况信息认可,对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认可,但原告去交易中心询问时说出的产证只有192.26平方米,房屋用途登记的是居住,能证明原告主张,即被安置的实际居住面积只有192.26平方米。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104室的事情原告不清楚,原告拿到的都是36号202室,原告房屋中车库是没有门牌号的,是不是104原告不清楚。
被告认为均无异议。
第三人用地事务中心认为:真实性均由法庭认定。
第三人洞泾镇政府质辩认为:车库不是送给原告的,刚才原告确认了其在使用202室房屋时是有车库的,原告刻意说其不知道。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大隆比西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洞泾工业区洞业路、西至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至洞泾工业区内洞厍路、北至沈砖公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2019年5月19日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物中心,即本案第三人),拆迁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2月21日(后经审批延长至2008年5月19日)。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座落于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孟家宅XXX号建筑面积为20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总金额为379,655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洞泾镇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制订并发布《安置办法》,对全镇所有被拆迁户,依据《安置办法》规定的价格、购房标准和安置办法、分配办法、分配步骤等分配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由被拆迁户至指定房产公司办理购房付款手续。《安置办法》载明,安置房房型分为多层、复式、联排三类,价格设定为安置价、优惠价、市场价三档;购买安置房的面积,以动迁时核准的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为基础,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购置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动迁户在已购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如剩余面积不足安置面积10%的(含10%),不得再购房,超过10%的允许再购一套房,但价格由安置价、优惠价、市场价组成(复式、联排除外);复式、联排房可享受超过安置面积30平方米的优惠价(含购房单中10平方米优惠价),其余部分按市场价购买;1复2房屋的安置价为2,400元/平方米,优惠价为3,0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3,700元/平方米。
再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从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处取得了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含104室)复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其中,202室复式面积为192.26平方米,车库104室面积为42.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84,400元(202.3平方米按安置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为485,520元;30平方米按优惠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为90,000元;2.4平方米按市场价3,700元/平方米计算,为8,880元),配套总价为7,198.13元,抵扣进中心村奖励20,230元,安置房实际付款571,368.13元。房屋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在取得上述房屋后使用至今,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
还查明:松江区房地产测绘所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实测)》,载明原告所购的36号202室的户型/用途为复式,建筑面积为192.26平方米,104室的户型/用途为其它,建筑面积为42.44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按照“拆一还一”原则,原告有权购买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原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02.3平方米,第三人洞泾镇政府向原告提供了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的复式住房一套,安置面积和结算方法等均符合《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36号104室房屋不是居住用房,不能计算为安置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友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蔡友娟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涛
书记员:张春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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