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某某与胡海某、欧阳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现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欧阳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新友(又名陈细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所在地团风县,现住团风县,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胡海某、欧阳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认识多年,并且有被告陈新友担保,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约定为月息2.8%。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陈新友再次签字为其担保。原告现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新友承担担保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3、承诺书一张。被告胡海某辩称,借款属实,前后总共找蔡某某借款80000元,我们总计还了54000元,其中40000元是还这个欠款,另外14000元还的是借款30000元的欠款,50000元欠款还支付了7000元利息,但重新出具的承诺上陈新友没有签字。被告胡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被告陈新友辩称,50000元的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当时还约定了担保期限,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找我,我之后没有在任何借条上签过字,承诺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胡海某、欧阳帆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0日胡海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胡海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新友没有签字,被告陈新友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在上面签字。对该证据,经查看原件,陈新友名字被划去,原告陈述为被告陈新友自己所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蔡某某保管,原告无证据证实陈新友名字被划去系他人所为,故不予认定被告陈新友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被告胡海某提交证据,原告蔡某某认为,收条上明确注明是还倪主任担保的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新友认为,两张20000元的收条上注明“还倪主任担保的”字样是被告胡海某在还本案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倪主任”催要还款,胡海某无奈之下才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胡海某陈述两张收条上“还倪主任担保的”字样是其本人所写,因本案借款担保人为陈新友,收条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胡海某、欧阳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贰分捌(小写50000元,年前还清),借款人以程塆现有房或车子抵押,借款人胡海某,欧阳帆,担保人陈细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海某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7000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海某、欧阳帆、陈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瀚潇,被告胡海某、陈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胡海某、欧阳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海某、欧阳帆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陈新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出具的借条约定“年底还清”,表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新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新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新友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海某、被告欧阳帆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贰分捌,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某、欧阳帆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海某、欧阳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芬

书记员:罗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