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林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新安路人寿大厦1-2层。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010082。
原告蔡友彬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被告黄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93元(1、医疗费8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误工费7920元,4、护理费792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90134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6409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屏)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蔡友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申学英、蔡梦雨)发生碰撞,造成蔡友彬、申学英、蔡梦雨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蔡友彬负次要责任,申学英、蔡梦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疗费8679元,均由被告黄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79元、13天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辩称,一、闽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二、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予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证据佐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蔡友彬负次要责任。二、闽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投保有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三、原告受伤住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8679元,均系被告黄某某垫付。被告黄某某支付了13天的住院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患肢制动休息1-2月”。四、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诉前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五、原告因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1680元,并已取得正式发票。六、本次事故的伤者蔡友彬、申学英系夫妻关系。蔡友彬书面同意申学英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申学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73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8679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7920元,本院结合出院医嘱调整为6720元(39天×80元/天+45天×80元/天)。4、关于护理费7920元,本院调整为3120元((39天×8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诉前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均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00元,符合就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维修费1680元,有正式维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279元,其中财产项损失为1680元,医疗项损失为9459元(8679元+780元),伤残项损失为10140元(21279元-1680元-9459元)。
闽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项损失1680元、伤残项损失10140元,合计11820元;由于另一伤者申学英的医疗项损失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9459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21.30元(9459元×70%)。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8679元、住院生活费260元,共计8939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81元(11820元-8939元),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89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同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21.3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友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81元,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893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友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21.30元;
三、驳回原告蔡友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 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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