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双宝,男,195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蔡梅英,女,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代理人:蔡末宝,195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三村XXX号XXX室。
申请人蔡双宝要求宣告蔡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蔡双宝述称,蔡其林和陆爱琳生育子女七人,即蔡燮荣、蔡金根、蔡燮根、蔡末宝、蔡双宝、蔡梅英和蔡根弟,被申请人蔡梅英未婚未育,有精神病史四十五年,蔡其林、陆爱琳、蔡燮荣、蔡金根、蔡燮根、蔡根弟均已去世。2019年7月1日,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蔡梅英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蔡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蔡双宝为蔡梅英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蔡梅英的代理人蔡末宝称,身份关系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宣告蔡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蔡双宝为蔡梅英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蔡其林(2002年1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和陆爱琳(2002年11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生育五子二女,即蔡燮荣(2018年1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蔡金根(2007年5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蔡燮根(2012年8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蔡末宝、蔡双宝、蔡梅英和蔡根弟(2008年9月15日报死亡),被申请人蔡梅英未婚未育,2019年7月1日,经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蔡梅英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也无配偶或子女,故可由其其他近亲属即蔡末宝、蔡双宝担任监护人,现蔡末宝、蔡双宝均表示由蔡双宝作为蔡梅英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蔡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蔡双宝为蔡梅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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