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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发年与陈铖、吕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发年。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告陈铖。
被告吕冬梅,系被告陈铖之妻。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2号工商银行大楼3层。
负责人佘晓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莉,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发年诉被告陈铖、吕冬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发年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陈铖、吕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发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铖于2013年11月24日11时30分左右驾驶被告吕冬梅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33省道196KM+900M处,与原告蔡发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江都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013年12月1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对应的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60天,休息期为150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489.2元(不包含被告陈铖、吕冬梅垫付部分)。
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发年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协议、上海良岚物业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润德至尊管理处证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
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34.12元,该费用包含被告陈铖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734元,一共五张发票,该金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医保用药范围是参加医保的人员因治病而产生医疗费所限定的用药范围,并不适用侵权纠纷的所产生治疗费用的范围,且病员对用药的范围无自主权,在医疗部门的安排下被动接受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07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18元,合计306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定1天*18元/天=306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每天15元,合计900元,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60天,每天1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合计1700元,已由被告陈铖垫付,出院后43天,按照70元/天计算,合计3010元,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60日认可,标准认可6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出院后43天*60元/天=2580元+住院1700元,合计42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80元,合计12000元,提供上海良岚物业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润德至尊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体彩的销售工作,并且居住在大桥镇润德至尊城市花园2幢501室,提供原告儿子的土地证、户口本,证明该房屋的所在地以及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原告与该房屋的所有人系父子关系,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协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良岚物业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润德至尊管理处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物业公司从事的服务小区物业的工作,不具备出具该份证明的资格,所以该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其次,原告方并非提供该彩票销售点的业主信息以及每月销售量信息,和原告受伤期间是否导致该彩票销售点销售量减少,同时,单凭该份证明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从事该销售工作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我们认为其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事故事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予认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553.2元,提供鉴定报告、上海良岚物业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润德至尊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体彩的销售工作、并且居住在大桥镇润德至尊城市花园2幢501室、原告儿子的土地证、户口本,证明该房屋的所在地以及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原告与该房屋的所有人系父子关系,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协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为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是1947年出生,现在应当是67岁,同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性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户口信息,以及其儿子的房产证信息,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为非农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3年*0.1=42299.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360元,含五台山的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36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4360元。
10、车损1200元,我方有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898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发年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89789.4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发年65232.7元。返还被告陈铖、吕冬梅24556.7元。原告蔡发年要求被告陈铖、吕冬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发年65232.7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铖、吕冬梅返还24556.7元;
三、驳回原告蔡发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陈铖、吕冬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蔡发年垫付,被告陈铖、吕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刘忠民

书记员: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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