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后雨,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西堂,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主要负责人:吴翔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宇航,男。
原告蔡后雨诉被告陈西堂、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后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陈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后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2、判令被告陈西堂赔偿原告医疗费79,751.95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0元/天×10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68,034元×0.26×20年)、误工费125,882元(制造业行业标准62,941元/年×2年)、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辅助器具费2,096元(罩口1,000元、造口袋482元、腹带84元、护理用品250元、磁痰口用品280元)、日用品费1,110元(尿垫尿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00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出秦桥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蔡仲荣)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蔡仲荣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法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体表多处瘢痕形成、肛门损伤后行结肠造口术及造口回纳术、骨盘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盘畸形愈合、右股骨远端等多发性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72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75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西堂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上一次的同起事故死亡案件生效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驾驶员许某某事发时受雇于本被告,本被告系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及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已赔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00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出秦桥路北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蔡仲荣)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蔡仲荣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法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体表多处瘢痕形成、肛门损伤后行结肠造口术及造口回纳术、骨盘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盘畸形愈合、右股骨远端等多发性骨折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72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8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原告营养期及护理期应为180天,但原告仍坚持营养期、护理期按75天计算。
另查明,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在本院(2016)沪0115民初58101号、(2016)沪0115民初58103号案中均已使用完毕。
又查明,原告蔡后雨及家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XXX室。原告蔡后雨及家人自2011年4月至2018年5月9日一直租赁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XXX号的门面从事不锈钢加工制作、产品销售。
再查明,被告陈西堂系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许某某由被告陈西堂雇佣驾驶肇事车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医疗用品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西堂雇佣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蔡后雨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蔡仲荣遭碾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系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中医药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应就原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陈西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西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均为合理且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案外人许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已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故对原告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68,0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20年,系数0.26。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从事制造业工作,可按上海市制造行业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2,94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24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共住院109.5天,可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已实际在医院按照每日60元支付护理费,故可按每日60元,期限75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75日计算其营养费。对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罩口1,000元、造口袋482元、腹带84元、护理用品250元、磁痰口用品28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该费用为原告至医院治疗所花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日用品费的赔偿,原告购买尿垫尿布1,11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衣物受到一定污损,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阳支公司、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后雨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陈西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后雨医疗费人民币79,751.9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3,77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882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9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1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588,256.75元的80%计人民币470,605.40元;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西堂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2元,由被告陈西堂、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西堂、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联申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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