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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启杰与金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启杰,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惠荣,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启杰与被告金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惠荣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金惠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金惠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87,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启杰借款3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金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王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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