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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和平、吴细硅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和平,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吴亚二的妻子。
原告:吴细硅,男,1990年3月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吴亚二儿子。
原告:吴风归,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吴亚二儿子。
原告:吴亚敏,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吴亚二女儿。
原告:吴春燕,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重庆市丰都县。系吴亚二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
负责人:秦雪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和平、吴细硅、吴风归、吴亚敏、吴春燕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咸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平、吴细硅、吴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王莉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和平、吴细硅、吴风归、吴亚敏、吴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银发安康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吴细硅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872元保险费,在被告处为保险人吴亚二购买了两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保单号为200081609874132,保险期间为10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保险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中第一款明确载明: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比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7月10日,被保险人吴亚二因咳嗽咳痰严重到通山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多方面检查,最后确诊为肺部恶性肿瘤及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2017年11月27日,吴亚二经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1月,原告持吴亚二的人身保险合同及病历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月8日,被告却以“未达到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条件”为由向原告作出“不承担下列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决定。原告认为,自己为父亲吴亚二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条款第2条第4项中约定的疾病导致身故,应依合同约定作为理赔,给付保险金,而不应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咸宁公司辩称: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被保险人患有肺部恶性肿瘤,而本案的被保险人确诊为肺部肿瘤,因此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病案及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肺癌、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并不是肺部恶性肿瘤。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可相互印证吴亚二患肺癌,且因此死亡,肺癌是恶性肿瘤其中之一,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书、投保单、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均是通过电子签收,虽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投保人,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吴细硅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了1872元保险费,被保人为吴亚二,金额为100000元的银发安康恶性肿瘤保险A款保险,保单号为200081609874132,保险期间为10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7年7月10日,被保人吴亚二经通山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肺癌及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同年11月27日,吴亚二经医治无效死亡。2018年1月,原告方持吴亚二的人身保险合同及病历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月8日,被告以“未达到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条件”为由向原告作出“不承担下列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人吴亚二是否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肺部隐性肿瘤进行明确,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认为“肺恶性肿瘤”已明确,为节省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未组织鉴定,可根据病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保人吴亚二的死亡原因在通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上已载明,1、肺癌;2、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条款9.8对肺部恶性肿瘤进行了解释,指原发于肺气管、支气管的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得进行性增长和扩散,亲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该统计分类上关于肿瘤的解释中提到,肿瘤的报告首先要报告是良性、恶性,原发、继发和肿瘤部位。而保险公司在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条款9.8对肺部恶性肿瘤的解释不详,非医学大众并不能理解,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从公众的角度出发,人们对癌症的认识分为良性与恶性,良性肿瘤通过治疗可以康复,恶性肿瘤可致人死亡。按照该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比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蔡和平、吴细硅、吴风归、吴亚敏、吴春燕赔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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