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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某某
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和解(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⑵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收据一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七损失清单)予以核定,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方证据:⑴证据四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往返次数、交通费票据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的分析,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⑵证据八,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明系基层组织和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其真实性及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种植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损失:⑴误工费,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同时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农村承包经营农田,根据当前随县农村实际情况、原告家庭、身体状况,根据原告年龄和农村居民所从事的职业特点来看,应认定本案原告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和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定残的先一日止,时间为248天,原告只请求237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4.90元×237天×70%=10766.91元(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为64.91元/天,原告请求按64.90元/天计算)。⑵后期治疗费:二被告均认为司法鉴定书拟定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骨折愈合周期时间延长,经法医鉴定,后期需继续抗感染、骨折愈合、康复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⑶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63周岁,其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⑷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及其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兰盾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蔡和仟)沿随县长岗镇通村公路由东庄畈村往333省道方向行驶,6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333省道12KM+500M处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从其右边长岗街方向直行过来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蔡和仟(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同年4月24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蔡和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5月3日出院。2014年12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4)医鉴字第2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左拇指裂伤,鉴定意见:⑴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40天、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⑶所发生医疗费用列入赔偿;⑷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22.38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181.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误工费10766.91元、护理费58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39181.81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72907.99元-39181.81元=33726.18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33726.18元,被告胡某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726.18元×30%=10117.85元。剩余赔偿金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181.81元,上述二项合计3918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11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赔偿金3918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赔偿金10117.8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000元,原告蔡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181.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073.90元、误工费10766.91元、护理费58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39181.81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72907.99元-39181.81元=33726.18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33726.18元,被告胡某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726.18元×30%=10117.85元。剩余赔偿金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4181.81元,上述二项合计3918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11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赔偿金3918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赔偿金10117.8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000元,原告蔡某某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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