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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品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中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品芳,女,1949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中翠,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宋许中,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全椒县章辉镇新坝村小庄组006号1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品芳与被告丁中翠、宋许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宋许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36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19元、车损1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丁中翠、宋许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丁中翠驾驶轿车(车上乘坐被告宋许中)在崇明区团城公路9公里900米附近处与原告蔡品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中翠、宋许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品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蔡品芳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丁中翠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诊疗证明书;5.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共富新村居委会居住证明;6.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丁中翠未应诉答辩。
  被告宋许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丁中翠与本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丁中翠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3时5分许,被告丁中翠驾驶牌号为沪CYXXXX轿车(车上乘坐被告宋许中)行驶至崇明区团城公路9公里900米附近处时,因被告丁中翠未按规定停车,被告宋许中开车门,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品芳,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中翠、宋许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品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蔡品芳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另查明:被告丁中翠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36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43045.3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及治疗心脑血管等非外伤的费用。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3045.35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12年×2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年限11年、系数10%,对此原告同意系数按照10%计算。现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年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8855.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XXX伤残并按责承担,对此原告同意按照XXX伤残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车辆修理费酌定为1200元。
  8.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9.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5936.9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品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中翠、宋许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丁中翠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丁中翠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因被告宋许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许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品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6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90091.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蔡品芳医疗费330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8345.35元的50%,计人民币19172.70元;
  三、被告丁中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品芳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宋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品芳医疗费330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8345.35元的50%计1917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4172.70元;
  五、原告蔡品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1元,由原告蔡品芳负担人民币1101元,被告丁中翠、宋许中各负担人民币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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