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喜喜,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蔡喜喜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被羁押,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锋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5万元。但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锋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全额交付了借款。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嗣后亦有过部分还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含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2014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填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但署名为“张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万元。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双方并未有月息5分的约定,被告也从未归还过本案12万元借款本金,因有多笔借款,被告曾于2016年底归还过6,000元,同意将该笔款项抵扣本案借款的本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曾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有举证,故根据原告自认的内容,本院认定还款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喜喜借款人民币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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