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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园丁与崔森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蔡园丁
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崔森林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芸

原告蔡园丁。
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森林。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维,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系该支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园丁诉被告崔森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园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群、被告崔森林、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园丁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向福玲沿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崔森林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平湖大道与桔颂路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向福玲受伤。
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森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向福玲无责任。
原告伤后次日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于同年5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98.65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不适随诊。
由于被告崔森林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651.65元,其中医疗费20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64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8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森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森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崔森林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崔森林驾驶的鄂E×××××号轻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保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森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误工费5116.12元(28729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664.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园丁伤后经济损失为8664.7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2.12元,其余经济损失1569.65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4.8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蔡园丁自己负担。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崔森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崔森林驾驶的鄂E×××××号轻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50%的责任,承保鄂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森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误工费5116.12元(28729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664.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园丁伤后经济损失为8664.7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2.12元,其余经济损失1569.65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84.8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蔡园丁自己负担。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崔森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森林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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