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国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邹银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敏,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净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英与被告上海家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树公司)、陆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净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优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被告家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军、李越,被告净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树公司向原告支付松江万科人间传奇项目保洁服务费用人民币114,820元(费用总金额为129,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2、判令被告家树公司向原告支付奉贤金域华庭项目保洁服务费用人民币83,563.74元;3、判令被告陆敏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被告陆敏以家树公司的名义让原告组织人员为家树公司的松江万科人间传奇项目提供保洁服务,2017年4月25日至5月26日及9月28日至10月中旬,原告每天召集50余位保洁人员为该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总保洁面积为22,199平方米,其中20,778平方米保洁三次,单价6元/平方米,计保洁服务费124,668元;1,421平方米保洁一次,单价为2元/平方米,计保洁服务费2,842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单独点工,原告出了11个工,单价为210元/工,计2,310元。2017年5月14日至8月30日止,陆敏让原告带领保洁人员在上海市奉贤区清朗路万顺路金域华庭项目提供保洁服务,总保洁面积为12,855.96平方米,陆敏与原告约定单价为6.5元/平方米,计保洁服务费83,563.7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家树公司与陆敏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家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其支付保洁服务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两个小区的保洁,是其交于净优公司负责的,不清楚净优公司的具体事务,其只与净优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其应向净优公司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完毕。
被告净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家树公司把原告所述的两个小区保洁工作交由其完成,其将松江万科人间传奇项目的保洁工作外包给了陆敏,让他找人来完成保洁工作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其找了另外的人完成奉贤区金域华庭小区项目的保洁工作,并未交给陆敏来做,松江项目在2017年9月20日完成保洁工作,其与家树公司、陆敏、保洁工人四方都到场对费用进行结算,保洁工人没有到齐,到现场的保洁工人都是本人领取了保洁费用,没有到场的保洁工人劳务费用都是陆敏代领的,其与陆敏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完成了诉状所述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家树公司与被告净优公司签订保洁分包合同,约定由净优公司承包位于新松江路辰塔路交叉口路的上海万科方松精装修工程(二期)的保洁工作,合同并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6月10日,家树公司与净优公司签订保洁分包合同,约定由净优公司承包上海万科奉贤金域华府的保洁工作,合同并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4月28日,净优公司与被告陆敏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陆敏为净优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净优公司支付:1、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2、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6,978元;3、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83,563.74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5998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蔡国英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被告家树公司提供的两份保洁分包合同、被告净优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家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举证角度而言,原告所提供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陆敏就工作地点、工作情况进行磋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陆敏作为代理人,以家树公司名义与原告缔结合同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家树公司与原告就完成相关小区保洁工作达成合意;其次,从原告主张费用的过程而言,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仲裁,向净优公司主张相关费用,2018年2月2日经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之后,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家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原告在确定合同主体方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最后,从原告完成工作量角度而言,原告就其所述完成工作情况并未与任一被告进行书面结算,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工作地点、工作具体区域、工作完成程度、费用计算标准、费用结算方式,本院难以查明原告是否进行其所述工作及完成程度,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实际完成其所述工作量,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之当事人为家树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得根据合同关系向家树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敏对家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原告所主张对于家树公司的债务并不成立,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国英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2,133.84元,由原告蔡国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蔡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张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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