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培庭,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蔡庭培与被告王恒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庭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王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培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26.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出莲花路西约100米处,被告王恒峰驾驶牌号为皖A3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恒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二期手术已完成,产生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恒峰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一次诉讼时其已经承担律师费,且其已经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恒峰驾驶皖A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漕宝路出莲花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恒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2民初1860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已使用完毕,财产损失限额使用3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69,854.1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恒峰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恒峰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7,426.72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26.72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26.7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426.72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恒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培庭医疗费7,426.72元;
二、被告王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培庭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