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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刘某某等与蔡莉莉、张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蔡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培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殷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登友。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蔡鑫诉被告蔡莉莉、张志杰、张某某、蔡培霖、冯嫣、殷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联城律师(暨原告刘某某、蔡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莉莉、张志杰、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律师、被告蔡培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莲律师(暨被告冯嫣、殷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刘某某、蔡鑫(以下简称蔡某某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三原告共同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02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
  蔡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蔡鑫系二人之子。蔡某某、蔡莉莉、蔡培霖系兄弟姐妹关系。蔡莉莉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志杰系二人之子。蔡培霖与冯嫣系夫妻关系,殷皓系冯嫣之子。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蔡某某、蔡莉莉、蔡培霖的父亲蔡协恭,蔡协恭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18年,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蔡莉莉、蔡某某、蔡培霖、冯嫣、殷皓代表全体同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若干。现因双方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莉莉、张志杰、张某某(以下简称蔡莉莉方)辩称,同意分割,不同意蔡某某方的分割方案,刘某某、殷皓、冯嫣均不是同住人,不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其他人可均分。
  被告蔡培霖、殷皓、冯嫣(以下简称蔡培霖方)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要求按户分割,三户各取得三分之一。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蔡某某方的诉请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蔡鑫系二人之子。蔡某某、蔡莉莉、蔡培霖系兄弟姐妹关系。蔡莉莉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志杰系二人之子。蔡培霖与冯嫣系夫妻关系,殷皓系冯嫣之子。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蔡某某、蔡莉莉、蔡培霖的父亲蔡协恭,蔡协恭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18年6月20日,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全货币补偿,总金额为9,128,524.76元,协议内注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时,涉案房屋内共有蔡培霖、殷皓、冯嫣、蔡某某、蔡鑫、蔡莉莉、张某某、张志杰8人户籍。2007年殷皓户籍迁入时,蔡培霖曾签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殷皓户籍迁入一事由其承担责任,且保证不影响同住人的利益。该承诺书由蔡某某、蔡莉莉、蔡培霖的母亲张惠珍起草,由蔡培霖、张惠珍共同签字。刘某某、殷皓均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冯嫣曾承租上海市辽阳路XXX号公有住房,独用面积18.4平方米,后于1996年10月23日退租。1990年12月21日,冯嫣随父母共同受配上海市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面积24平方米。殷皓曾随另外两人受配凤城一邨124号503室,使用面积16.9平方米。
  审理中,蔡培霖表示,殷皓户籍迁入时,是因为殷皓患有肝炎,希望能搬来同住以便照顾。母亲张惠珍不同意,写下承诺书后才迁入户口,写下承诺书时并没有第一条,但张惠珍表示不同意殷皓住进来,即使是其百年后,蔡培霖、冯嫣、殷皓也不能住进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物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刘某某户籍并未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且未曾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该户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故刘某某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之一,无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冯嫣已足额享受过公有住房福利,故其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之一,无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殷皓虽曾随他人受配过公有住房,但并未足额享受,可在本次征收中补足,本院酌情认定殷皓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0万元。蔡某某、蔡鑫、蔡莉莉、张某某、张志杰、蔡培霖均具备同住人资格,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住房情况等因素,酌定蔡某某可分得150万元;蔡鑫可分得150万元;蔡莉莉可分得150万元;张某某可分得150万元;张志杰可分得150万元;蔡培霖可分得1,528,52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蔡协恭户征收补偿利益(征收编号J-115-107-235)中,150万元归原告蔡某某所有,150万元归原告蔡鑫所有,150万元归被告蔡莉莉所有,150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150万元归被告张志杰所有,1,528,524.76元归被告蔡培霖所有,10万元归被告殷皓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有相互配合履行判决的义务;
  二、对原告蔡某某、蔡鑫、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36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500元,原告蔡鑫负担12,500元,被告蔡莉莉负担12,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张志杰负担12,500元,被告蔡培霖负担12,600元,被告殷皓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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