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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培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培燕,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查黎雍,原告丈夫,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佳伟,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丁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
  原告蔡培燕与被告陶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陶佳伟、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培燕诉称,2017年11月21日20时10分许,在宝山区友谊路进铁峰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陶佳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WXXXX小型轿车以及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皖PR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王某某驾驶车辆内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以及丁某某均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125.20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陶佳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的物损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沪CWXXXX和皖PRXXXX车辆以及被告陶佳伟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住院发票系补开而非原始票据,另外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80元。3、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共计1,800元。4、误工费,认可。5、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4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7、交通费、衣物损,均由法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陶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余项目和金额同意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1日20时10分许,在宝山区友谊路进铁峰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陶佳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CWXXXX小型轿车以及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皖PR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王某某驾驶车辆内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以及丁某某均无责。
  二、肇事车辆沪C8XXXX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陶佳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8,125.20(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培燕于2017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蔡培燕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材料,精神科方面不宜对被鉴定人蔡培燕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庭作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9,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传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庭作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到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庭并发表以下证言:“原告所做的陈述是否属实并非鉴定人鉴定时的考量范围,而是根据人物定向、衣着、言行举止、面貌、认知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鉴定人鉴定时需要阅看卷宗、病历、摄片,再进行精神科专业检查(类似访谈),再加上辅助检查等。原告的头部CT由专业的放射科医生摄片并出具报告,其中并没有明确原告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仅存在高密度影(伪影),鉴定人出于慎重还请外部专家进行阅片,最终无法得出原告存在脑部外伤性改变、蛛网膜下腔出血,故无法对原告进行精神方面评残。临床医生对高密度影的解释不能作为评残的依据”。原告对鉴定人的上述证言发表以下意见:“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观情况是不存在的。鉴定人也认可原告的片子中存在高密度影,而高密度影包括颅脑外伤,且相关医院的诊断已经认可该高密度影系闭合性颅脑外伤,鉴定人表示咨询了外部专家,但并未披露该外部专家是否拥有资质等情况,故法院应当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表示:“该份鉴定结论系由法院进行委托,更具有中立性、更为客观。鉴定人委托了相关的影像学专家进行阅片得出脑部并未存在器质性损伤,不存在XXX伤残的基础伤情,原告对此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直接反证。即使确实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也不等同于原告必然系XXX伤残。此外,鉴定人还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检查,其中可见原告思维连贯、意识清晰,并未丧失生活能力,故应当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作为无责方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佳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125.20元,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确认此项为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分别确定为1,800元、2,400元。4、误工费,原告确因受伤导致误工,现原告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主张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两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事故以及受伤情况,酌情分别确认为500元、500元。7、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4,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项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0,18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0,527.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076.54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4,581.39元。被告陶佳伟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培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527.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培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4,581.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培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共计2,076.54元;
  四、被告陶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培燕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陶佳伟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蔡培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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