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马玉琢(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
冯某某
汪华(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范咪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玉琢,男,系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华,女,系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咪,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琢,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某某驾驶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对道路视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冯某某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故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来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本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取证并审查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金待遇,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000元比较适宜。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剔除一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的,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应该剔除部分的有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镇巴县三元供销社的退休职工并长期居住在镇巴县城,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过长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3天与鉴定取除内固定术的14天是合情合理的应该予以计算,同时,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愈合,患肢勿下床活动,勿负重,2周、4周、6周复查”,遵照医嘱不能下床活动则需要人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应按医嘱6周计算4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家护理期间,加强必要的营养是合理的,故其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与护理天数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依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在汉中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必要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0124.3元(住院治疗费21271.2元+门诊费1853.1+二次手术费7000元);2、护理费79天×100元=7900元;3、残疾赔偿金36572.8元(22858元×16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5、营养费79天×20元=1580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0187.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365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47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22814.3元,以上两项共计782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后,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5683元,其中扣除被告冯某某赔偿的1900元,实际返还23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某某驾驶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对道路视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粤SM227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冯某某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故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来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本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取证并审查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金待遇,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000元比较适宜。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剔除一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的,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应该剔除部分的有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镇巴县三元供销社的退休职工并长期居住在镇巴县城,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辩称提出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过长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3天与鉴定取除内固定术的14天是合情合理的应该予以计算,同时,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愈合,患肢勿下床活动,勿负重,2周、4周、6周复查”,遵照医嘱不能下床活动则需要人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应按医嘱6周计算4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家护理期间,加强必要的营养是合理的,故其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与护理天数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依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在汉中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必要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30124.3元(住院治疗费21271.2元+门诊费1853.1+二次手术费7000元);2、护理费79天×100元=7900元;3、残疾赔偿金36572.8元(22858元×16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5、营养费79天×20元=1580元(包括二次手术住院);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0187.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365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547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22814.3元,以上两项共计782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后,原告蔡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5683元,其中扣除被告冯某某赔偿的1900元,实际返还23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小平
审判员:刘晨
审判员:韩方兴
书记员:谭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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