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某区鹤龙街联边村彭上启德路**号*楼***室。负责人:陈鸿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天佑与被告史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史博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9715.80元,其中医疗费1489.6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602.08元、护理费8682.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84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史博某持“C1”证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板镇金科村六组地段,将由东向西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天佑无责任。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博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史博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755.50元、检查费1164.20元中的33919.70元(余下10000元为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其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司前期已理赔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医疗费请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只应计算112天;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认定;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七,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作的评价,被告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八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内收入存在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九,该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考虑到其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3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史博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板镇金科村六组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8年2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博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天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4549.20元。出院医嘱:避免下床行走负重,防止钢板断裂,再骨折,加强高蛋白饮食,门诊定期随访复查,每月一次。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914.19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5463.39元。2018年5月31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天佑所受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史博某。2017年9月11日,被告史博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先行理赔原告10000元,被告史博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919.70元。原告蔡天佑系湖北农村居民,自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59.52元(13812元/年×8年×12%)、护理费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史博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博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博某、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情况,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养老费用,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3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史博某关于其为原告支付的33919.7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材料,被告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的具体内容或替代性用药的相关费用,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治疗中超出医保目录规定用药是其治疗中不必要、不合理的用药,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主体和金额。综上,原告蔡天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54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2.08元、护理费86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448.37元。此款被告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可足额赔付。被告财保公司已理赔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此赔付款项中应予以扣减;被告史博某已支付的33919.7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史博某。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4528.67元(88448.37元-33919.70元-10000元),并支付被告史博某33919.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天佑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4528.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某支公司支付被告史博某垫付款33919.70元;三、驳回原告蔡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蔡天佑承担277.5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494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峰
书记员:敖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