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妙树,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龚梅仙,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秉,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蔡妙树、龚梅仙与被告陈秉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妙树、龚梅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999弄58栋6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之子赵俊介绍向被告借款,被告则要求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以原告自有的系争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按规矩,抵押金额要高于实际借款金额,但只要原告按时还款,被告会撤销抵押的。由于原告以前未接触过这类借款方式,又加上是朋友儿子介绍的,所以未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在办好房产抵押的当日也就是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取得借款后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于2015年2月2日之前分两次向被告还清了全部借款。2015年2月,原、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手续时,被告以身份证未带要求改期。尔后,原告就办理房屋抵押撤销事宜,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进而避而不见,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未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设定的借款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随着原告还清结束以逾2年多,被告的违约行为显然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妙树、龚梅仙就涉案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妙树、龚梅仙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蔡妙树、龚梅仙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妙树、龚梅仙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妙树、龚梅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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