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妹妹,女,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阮兴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坚炳,男。
被告:朱阿根,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蔡妹妹与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朱阿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云霞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妹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坚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阿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拆迁编号J-3-204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北航公司对原告进行动迁补偿安置。
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妹妹与被告朱阿根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户籍于1987年3月5日迁入该房屋。2011年9月,原告与朱阿根离婚,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嗣后,原告在外借房居住,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系争房屋动迁共有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北航公司与朱阿根签订的拆迁编号为J-3-204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朱阿根,居住困难认可信息为朱阿根等6人,没有原告。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动迁权益,因此,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诉该民事案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重新安置原告。
被告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动迁的时候系争房屋是两本户口簿,一个是朱阿根的,一个是朱阿根弟弟的。按照朱阿根向动迁组提交申请的时候一并提供的原告与朱阿根的离婚判决书上载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拆迁时,蔡妹妹与朱阿根都不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于动迁所得房屋如何具体分配是朱阿根家庭内部问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1987年迁入之后入住了系争房屋;2.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居住困难的认定是6个人,但是其中不包括原告;3.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阿根的离婚协议书,上面写明房屋自行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航物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同意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批复;2.朱阿根2016年4月27日书写的申请书,要求按照朱阿根与原告的离婚判决书所明确的,剔除原告在房屋中的权利;3.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离婚证明书;4.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5.私房买卖的过户凭证;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堪丈表;7.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北航公司应该对朱阿根书写的申请书进行审核,托底条款没有原告的名字是不合理的,应该安置的是7个人包括原告,而不是6个人。
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位于上海市大统路XXX号的房屋被纳入大统63-66街坊(西块)项目建设。该房屋属于旧里私房,于1990年3月16日,从朱乾元名下过户给朱阿根。原告蔡妹妹与被告朱阿根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蔡妹妹与被告朱阿根离婚,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2016年4月27日,朱阿根向被告北航公司申请,要求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剔除其前妻即本案原告蔡妹妹的动迁安置权利,按六人进行安置。同年5月4日,朱阿根与被告北航公司签订的拆迁编号为J-3-204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朱阿根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分别为:朱阿根、朱峰、朱益萱、李爱珠(亡)、顾文涛、顾瑾。原告认为,该动迁协议未将原告作为动迁补偿安置对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蔡妹妹与被告朱阿根离婚判决书确认,双方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因此,原告蔡妹妹在系争房屋内并无居住使用权利,被告在对系争房屋进行动迁时,符合该基地相关的动迁政策,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益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妹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妹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云霞
书记员:郜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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