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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妹娟与上海康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妹娟,女,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成娟,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康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尤志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妹娟诉被告欧成娟(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康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75,748.3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AQXXXX),在本区亭枫公路进金石公路南约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送快递。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预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退休故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执行第二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事发后,第三被告已垫付付原告7317.70元。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事发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交办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与病史资料相矛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原告缺乏评残缺乏病理基础,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该根据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但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机械的照搬条文,鉴定机构可以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框架下结合伤者的具体情况(原告已年满70周岁)作出综合评判,而且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对第三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809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3.5天为6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4080元,本院凭据认定,出院后56.5天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583.40元,合计993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7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照27,825元/年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0年为27,825元。6、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6个月误工损失为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1-8项合计69,419.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9、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80%为20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71,419.30元,扣除已支付7317.70元,尚应赔偿64,1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妹娟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妹娟损失64,10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上海康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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