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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胡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约每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原儿媳妇,在原告与被告儿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夫妻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上海文豪铅笔文具用品厂。在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儿子离婚,事后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于2017年2月22日,针对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出租厂房租金达成协议,厂房管理、收益归被告,被告每年8月20日支付原告每年生活费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17年度的50,000元,针对2018年度的应付款一直借口予以拖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的生活费5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协议缺乏必要的给付期限,没有时间截点,而且被告作为70多岁的老人,并无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诉称厂房是被告2007年从洪南村转制所得与原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读过书,故对协议内容无法真正理解含义。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原为被告胡某某的儿媳。2017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①半年度租金10万元分配:5万交蔡某某,5万交洪南村村委会;②2017年8月20日后厂房租金由胡某某与租赁方签订,并且每年交付蔡某某5万元整。履行方式、期限:①租金10万元到洪南村村委会账户后三天内划账到蔡某某账户5万元;②2017年8月20日后每年的生活费5万元由胡某某于每年的8月20日前交付于蔡某某”。现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在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原告生活费5万元,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能按约履行在2018年度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生活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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