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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孝华与秦守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孝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守臻,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国,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孝华与被告秦守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孝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秦守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9,8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20*20%),增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含二期)。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秦守臻骑行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向阳路南侧约200米处与骑行牌照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蔡孝华相撞,致原告蔡孝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秦守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守臻辩称,事发后没有在交警队调解,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其不认可,申请对原告重新鉴定。因被告在事故中受伤,申请对被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骑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靠左侧高速行驶,被告骑租赁的电动自行车。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请原告及时缴纳诉讼费。伤残赔偿金变更依据其不知道。医疗费69,874.2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原告因为其他伤情擅自到江川社区服务中心治疗与本案无关,事发后都到五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费3,951.2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计算。关于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还是认为原告应该XXX伤残,重新鉴定的三期无异议。关于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也是有的。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发票,衣物损、车辆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都有,应该折抵。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7日20时00分许,被告秦守臻骑行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向阳路南侧约200米处与骑行牌照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蔡孝华相撞,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秦守臻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孝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孝华因交通事故所致下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牵引固定等手术后,已构成XXX伤残。蔡孝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0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守臻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10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发出退卷函,记载其2019年9月16日发缴费通知书,因支付方至今未支付鉴定费用故予以退卷。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后,2019年1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孝华下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30日,营养60-90日。
  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闵行区医疗救助帮困审批表中对原告蔡孝华医疗费68,720元的救助情况为本次救助金额18,459元,其中市承担16,408元,区承担2,05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守臻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扣除救助帮困的18,459元及江川社区服务中心205.96元后,本院支持51,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按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04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400元。
  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951.2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50元,按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53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各2,4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44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律师费双方互负损伤,予以折抵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了已经折抵的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律师费外,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40%由被告赔偿141,390.12元,被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60%由原告赔偿11,244.72元,折抵后被告需赔偿原告130,14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守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孝华130,1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40元,由原告蔡孝华负担2,103.84元,被告秦守臻负担1,40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丽萍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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