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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董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20年×680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牌号为湘DS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蟠龙公路三条桥路路口处与案外人汪存明骑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蔡某某等五人)相撞,致原告蔡某某等人受某。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汪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拾)级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并请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湘D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董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要求按责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7及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合计3647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我方驾驶员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某,已处理过的三各伤者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已用尽、残疾赔偿金项下剩余30393.30元、物损项下剩余1400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庭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赴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九连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九连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该村委会在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上备注“原件作废”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次日,该村委会再次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证明单位如此反复,足以说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存疑,故残疾赔偿金认可安徽城镇标准或按照上海农标,系数、年限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金额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合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中的小吃店营业执照批准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该小吃店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也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误工不予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董某垫付医药费477及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多名案外人受某,已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尽、残疾赔偿金项下剩余限额30393.30元、物损项下剩余限额14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5351.40元(含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4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中伙食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经审核,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20年×68034元/年×10%)。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二是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现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推翻之后,村委会再次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之前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如实客观的提供证据,不得违背事实随意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董某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认为小吃店的营业执照批准时间在后,而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存在疑义,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确认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区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汪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蔡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湘DS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按责承担7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2689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0693.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653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856.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26548.10元中的70%即88583.67元;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蔡某某代理费2500元,与其已垫付医药费477及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支付现金计36477元相抵,原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33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107元,被告董某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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