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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学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罗奥塔维亚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学来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开的是非机动车,被上诉人保罗奥塔维亚尼驾驶的是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根据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本人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庭审中又补充意见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审理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追偿蔡学来的案件中,明确蔡学来只承担55%的责任。
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310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蔡学来未能提供其从事的工作,也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支持蔡学来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学来辩称,本人是失地人员,平时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虽无固定职业,但不代表没有收入。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事实清楚。
保罗奥塔维亚尼述称,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划分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另案判决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对上诉人蔡学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审查。
蔡学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1291.83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9780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9时40分左右(天气:晴),原告蔡学来驾驶无号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盐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悦达二厂南门门前路段自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尼驾驶的沿盐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半卵圆区脑挫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925.78元。同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盐公交认字[2014]第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学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保罗奥塔维亚尼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72元,该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学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半卵圆区脑挫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正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一级村民蔡学来,于2010年5月参加失地农民社保,现每月享受150元生活费,系我区被征地居民。”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尼支付原告医疗费35350.28元,后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并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按3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保罗奥塔维亚要求原告按70%的比例返还其支付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对保罗奥塔维亚辩称支付原告护理费221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学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学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罗奥塔维亚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蔡学来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1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85048.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926.5元、伤残损失83622元、财产损失500元,故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122元(含伤残损失83622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26.5元,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罗奥塔维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应代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77.95元。3、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保罗奥塔维亚尼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原告应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返还保罗奥塔维亚尼17745.2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学来84399.95元。二、被告保罗奥塔维亚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学来应返还被告保罗奥塔维亚17745.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发表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蔡学来向本院提交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恰当问题。经审查,蔡学来是农村居民,事发前虽生活在农村,但其系失地居民,除每月享受政府补助的生活费外,还从事其它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依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蔡学来的误工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学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惯例,酌情认定蔡学来自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蔡学来以与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关于责任划分存在冲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无锡公司及上诉人蔡学来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880元,蔡学来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洪全 审 判 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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